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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7月5日機字第21-106-07029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 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
      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
      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
      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7年2月;發照年月:97年
      2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於出廠滿 5年後,逾期未實施106年
      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6年5月4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
      6001220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5月22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6年5月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
      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 1項規定,
      以106年6月8日D88804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7月5日
      機字第21-106-07029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月
      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上開106年7月5日機字第21-106-070292號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
      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籍地址(亦為系爭機車車籍
      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弄○○號○○樓)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於106年10月3日將該
      裁處書寄存於○○郵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
      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
      機關,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裁處書送達之次日(106年10月4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本件訴願人現居地址在本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
      期間末日為106年11月2日(星期四)。惟訴願人遲至107年1月23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條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 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
      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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