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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法 定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1月13日廢字第41-106-1119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18日21時許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時發
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6年10月18日第X947947號舉發通知書
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6年11月13日廢字
第41-106-1119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6年12月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6年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7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3月
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
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
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
│ │用專用垃圾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
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
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
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接獲裁處書並查閱後,並未發現任何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事證,且訴願人告知並無此事,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8日第X947947號舉發通知書、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 1063309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法定代理人接獲裁處書並查閱後,並未發現任何違規事證,且經確認並
無此事,故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
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
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
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
第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6330924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1.本案乃例行巡查,於案址發現○君放置垃圾包後離去,隨
上前攔查,表明身份,告知其行為違規,○君出示身份證,是以開立舉發現場簽收無誤
。......」是訴願人逕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及棄置後轉身離
開,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拍照存證,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受罰。至訴願人主張未能發現違規事證等事由,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業說明
如前,且原處分機關106年10月18日第X947947號舉發通知書業經訴願人當場簽收確認本
件違規事實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表一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12之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請求給付採證照片部分,原處分機關業以107年1月15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3009
5200號函復並檢送採證照片予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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