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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月15日F213620號舉發通知書
及 107年1月30日廢字第41-107-01262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1月15日F21362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1月30日廢字第41-107-012620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0月26日14時41分許,在本市
大安區○○路○○段○○號附近(下稱系爭地點),發現有雜物及沙包等堆置,有礙環境衛
生整潔,乃拍照採證。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該物係訴願人所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
規定,以107年1月15日F2136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於 107年1
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3012
91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1月30日廢字第41-107-01
262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2月6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上開107年1月15日F213620號舉發通知書及107年1月30日廢字第41-107-012620號裁處
書,於107年1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 107年1月30日所提訴願書記載略以:「......訴願聲明一、......F213620
......舉發通知書所為處分均撤銷。訴願事實及理由......三、......開立罰單......
惠准撤銷原處分......。」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1月15日F213620號舉發
通知書及 107年1月30日廢字第41-107-012620號裁處書均有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7年1月15日F213620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 107年1月30日廢字第41-107-012620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3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三、於路
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
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8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3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
│ │整潔之物。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被處
罰人於私人土地範圍內放置私人財產及生財設備,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竟以系爭地點有
雜物及沙包等物堆置,有礙環境衛生、整潔,實不知沙包跟生財設備怎會孳生蚊蠅,認
定標準為何?原處分機關認定個人財產為廢棄物而開立罰單,嚴重侵犯私人財產,且廢
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須堆置在私人土地使用範圍外,亦無限制人民使用財產
之權利,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堆置沙包、雜物等有礙環境衛生
整潔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1月18日及1月31日箋文、採證照片1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沙包跟生財設備怎會孳生蚊蠅,原處分機關認定個人財產為廢棄物,嚴重
侵犯私人財產,及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3款規定,須堆置在私人土地使用範圍外云云
。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反
者,處 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規定,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3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 107年1月31日箋文影本載以:「......職等於106年10月
26日稽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空地攤販環境污染案件,現場堆置雜物、沙
包,有礙衛生整潔......掣單舉發......。」等語,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憑。本件現
場堆置之沙包及雜物等,既經原分機關執勤人員查認容易孳生蚊蠅,有礙環境衛生整潔
並妨礙市容,影響附近居民生活品質,則本件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
尚難以該等物品係個人財產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附表1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38規定,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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