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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4.23. 府訴三字第10720900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X961018號舉發通知
書及107年1月9日廢字第41-107-010957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6年12月29日第X96101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107年1月9日廢字第41-107-010957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9日16時58分許,發現訴
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街○○號對面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6年12月29日第X9610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7年1月9日廢字第41-107-010957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
知書及裁處書,於 107年2月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壹、關於106年12月29日第X961018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107年1月9日廢字第41-107-010957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無亂丟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06
年12月29日第X961018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730329100及單
一陳情系統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亂丟之事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
環境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7303291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
:「職於 106年12月29日15時前往案址執行取締亂丟煙蒂勤務,在16時58分發現行為人
○君將煙蒂丟棄於該址後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証件告知違規事實,並現場開立舉發通知
書由○君確認後簽收。現場有告知○君有亂丟煙蒂的違規行為時,○君當時承認,並表
示要趕時間看電影,出示証件催促要開單動作要快,最後○君確認後簽收。現場稽查時
因行為人丟煙蒂動作瞬間完成雖有錄影採証但不完整,在場另一位巡查員......也目擊
行為人違規動作......。」等語,又收文號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亦有相同
之記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
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06年12月29日第X961018號
舉發通知書,經訴願人簽名收受在案,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亂丟
部分,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73032910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
容所載及現場2位巡查員證詞,應可確認訴願人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之事
實;且本件訴願人亦於106年12月29日第X961018號舉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告
發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
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附
表 1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31之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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