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7.05.07. 府訴三字第107209017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13日廢字第41-107-0211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7日上午9時29分許,查認訴
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 3個茶葉包及其袋、水果廚餘、茶葉蛋
殼、牙膏盒、診所藥包袋等,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前
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掣發107年2月12日第X956937
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2月13日廢字第41-107-0211
6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7年2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
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
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
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
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
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
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
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麵、魚、蝦、肉類、內臟、生鮮或熟食、過期食品等適
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
)、咖啡渣、茶渣......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
器盛裝後可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
之廚餘收集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
廚餘收集桶內免費排出......。」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7年2月5日及6日至嘉義市旅遊,途中攜帶藥包、
牙膏(盒)等旅遊必備用品,並於嘉義市之超商購買茶葉蛋;於2月7日回臺北市時,始
將上開垃圾集中丟棄,並非丟棄家用垃圾。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騎乘機車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 10730316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其外出旅遊攜帶或購買所產生,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
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
運時間、地點,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
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及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
隊收文號第 107303166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以:「一、107.02.07 09:
29本局大安區清潔隊瑞安分隊執行行人專用清潔箱稽查站崗時,發現機車(車號: xxx
-xxx)駕駛○○○君停靠○○○路○○段○○號行人專用清潔箱前,並從車上拿出垃圾
包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稽查人員上前檢視垃圾包(未使用專用垃圾袋,內有三包
已使用茶葉包及水果廚餘茶葉蛋殼,牙膏盒以及診所藥包袋(○○○))。二、另○君
檢附2月5日,6日發票及高鐵車票,經檢視2月6日 06:18發票為○○購買茶葉蛋,惟離
稽查當天2月7日09:29足有1日1夜之隔,又垃圾包內尚有已使用過之沖泡式茶葉包(現
場請○君出示水壺或水瓶均無法出示),牙膏盒及診所藥包袋(內無藥包),○君無法
解釋後逕行騎車離開......。」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騎乘機車攜帶系爭垃圾包,該垃圾包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廢棄物,自不得任意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又查系爭垃圾包內含有多項易腐壞或產
生異味之廚餘,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在2天1夜之旅行中持續攜帶,待旅行結束後騎乘
機車至住家附近之行人清潔箱丟棄。是訴願人既非行人,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
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
件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7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