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5.08. 府訴三字第107209031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6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06-121290
    號及107年1月3日廢字第41-107-01025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6年11月29日16時35分許,發現訴
    願人在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
    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要求訴願人配合調查,惟訴願人表示未隨身攜帶身分證明文件
    並拒絕提供個人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電請警察機關派員到場,並經警察機關查
    對訴願人提供之個人資料後,將訴願人個人資料提供予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掣發
    106年11月29日第X955816號及106年11月30日第X9558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及第59條規定,分別以106年12月12
    日廢字第41-106-121290號及 107年1月3日廢字第41-107-010252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200元及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2件裁處書,於107年2月2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3月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接到貴局寄送之掛號信
      ,廢字第41-106-121290號裁處書......又於民國107年1月26日收到貴局廢字第41-107-
      010252 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願......。」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6年12
      月12日廢字第 41-106-121290號及107年1月3日廢字第41-107-010252號裁處書不服;又
      本件原處分機關106年12月12日廢字第41-106-121290號裁處書雖經原處分機關查告送達
      日期為107年1月12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檢附該裁處書業經送達之證明文件供核,是本
      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59條規定:「執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本法之
      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第63條前段規
      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7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第59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第59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違規行為人拒絕出示身分證明│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
      │罰鍰上、下限 │1,200元-6,000元      │600元-3,000元       │
      │(新臺幣)  │             │             │
      ├───────┼─────────────┼─────────────┤
      │裁罰基準   │1,200元          │600元           │
      │(新臺幣)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又不認識稽查人員,無法確
      定該員是否為詐騙集團;又當時訴願人主動要求警方到場協助,原處分機關可以公文方
      式請求訴願人之資料。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且無故拒絕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之事實,有106年11月29日第X955816號、106年11月30日第X955817號舉
      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73028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
      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並未攜帶身分證件,又不認識稽查人員,無法確定該員是否為詐騙
      集團;又當時係其主動要求警方到場協助,原處分機關可以公文方式取得資料云云。按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
      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另執
      行稽查人員請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提示身分證明,無故拒絕者;處600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第59條及原處分機關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
      文號第107302825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106年11月29日與
      ......分隊長前往轄區○○路○○段○○巷內稽查亂丟煙蒂(1999案件)當日16時35分
      發現○君抽完煙後丟棄於水溝內,職立即向前表明環保局人員,並出示稽查證,○君表
      示大家都丟水溝所以也丟水溝蓋,其後又將所丟棄煙蒂用腳踢入水溝,○君現場表示未
      帶證件,且現場不願配合,職故請警察局行政協助,警察來後請其雙方留下資料,最後
      職當警察人員在場,詢問○君現場願不願意給我們資料,○君現場拒絕提示身份證件,
      職故跟○君說明拒絕出示身份證件......違反廢棄物法。......」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
      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
      染環境,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06年11月29日第X955816號舉發通知書,再經檢視原處分
      機關所附採證光碟,訴願人於稽查當時拒絕簽名收受106年11月29日第X955816號舉發通
      知書,並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嗣協助處理之警察人員到場後,訴願人
      仍拒絕提供其身分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其無故拒絕提示身分證明之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自難以原處分機關得以公文向警察機關取得訴願人資料等主張而邀免責。所訴核不
      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
      罰基準第3點壹、廢棄物清理法項次31及項次71之規定,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1,200
      元及 6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願人檢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誹謗
      等部分,非屬訴願審議範疇,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