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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5.22. 府訴三字第10720903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4日廢字第41-107-0319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由監視錄影資料,查認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駕駛,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3日14時 2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段○○瀑布登山步道口前之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7年1月31日到案說明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收到通知後 7日內到案說明。經訴願人於107年1月31日致電原處分機關說明後,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掣發 107年1月31日第X94862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
    人。訴願人不服,以107年2月1日書面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7
    30310600號函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14日廢字第41-107-0319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3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9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
      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一
      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
      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
      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隨手撿拾山路上之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不知道要使用專用垃圾袋。訴願人住家大樓有請清潔公司負責收垃圾,不需要為了節
      省垃圾袋而丟棄家戶垃圾。本件實屬無心之過,將銘記於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由監視錄影資料,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並查得訴願人為系爭機車駕駛
      人等事實,有採證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車籍查詢系統查詢資料列印、原處分機關環
      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03106號及第10730723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 片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於山路上撿拾,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
      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
      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
      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將機車上之
      垃圾包攜至行人專用清潔箱丟棄之連續畫面,系爭垃圾包自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
      物,且訴願人亦自承其為丟棄垃圾包之行為人,則訴願人有將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
      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如確因公益
      協助撿拾垃圾,可比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作
      業規定第 2點規定,向當地里辦公處索取公益袋使用盛裝,再交由原處分機關清運,仍
      不可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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