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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05. 府訴三字第10720905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第X959423號舉發通知書
    及 107年3月28日廢字第41-107-033929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3月8日第X959423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3月28日廢字第41-107-03392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8日13時1分許,發現訴願人
    在本市信義區○○廣場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
    並當場掣發107年3月8日第X95942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3月28日廢字第41-107-03392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位載明請求撤銷 X959423號舉發通知書,惟其於
      訴願書之理由敘明:「......警察在取締民眾交通違規時,必要先出示身分證件......
      才能進行開罰......,但此次行政處分皆未達到上述任一作為,實屬嚴重瑕疵......。
      」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 107年3月28日廢字第41-107-033929號裁處書亦有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107年3月8日第X959423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 107年3月28日廢字第41-107-033929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係因法律已提供另外救濟的管道,是不
      願與稽查人員爭執而簽收;又稽查人員未依規定穿著原處分機關字樣的背心或臂章,且
      未出示證件,更恐嚇訴願人將開罰1萬,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 7款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 107
      年3月8日第X959423號舉發通知書、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D10-1070309-00070
      及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在舉發通知書上簽名係因法律已提供救濟管道而不願與稽查人員爭執;
      又稽查人員未依規定穿著背心或臂章,且未出示證件,更恐嚇將開罰 1萬元,已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
      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
      行為,違反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
      、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
      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D10-1070309-00070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
      載以:「......本案在 107年3月8日於○○廣場執勤時發現○君在○○廣場○○棟旁一
      邊行走一邊抽菸並將煙蒂丟棄在地上即離去,經職上前告知○君,此處為禁菸區且不能
      亂丟煙蒂(過程中有告知○君我是環保局稽查員並出示稽查証,而職在執勤時服裝皆依
      局裡規穿著)......。」等語,又收文號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亦有相類之
      記載,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憑。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
      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採證,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至訴願人主張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不符規定部分,查本件經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採證光碟,訴願人於
      事實欄所述時、地確有手持菸品使用等情形,嗣於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上前表明身分,
      並主張訴願人有隨地拋棄菸蒂時,並未爭執其隨地拋棄菸蒂違規事實之存在抑或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未出示相關證明文件及服裝穿著等情,而係主張不知道該地點不能吸菸;
      是縱因採證光碟畫面拍攝品質無法清楚辨識訴願人拋棄菸蒂之動作究於何一時點完成,
      惟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訴願人確有隨地拋棄菸蒂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之
      事實。又依本件採證光碟所示,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對於訴願人提及 1萬元罰鍰部分,
      係在解說本件倘依菸害防制法作為裁罰所依據法令之法律效果,另綜觀本件採證過程亦
      無恐嚇訴願人等情。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
      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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