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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6.20. 府訴三字第10720906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2日北市
    環空字第 1073130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補助汰舊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低收 /中低收入戶聲明書並檢具相關文件,
    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107年度「中低、低收入戶加碼淘汰二行程
    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系爭 107年中低收入戶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後,以
    訴願人已獲核准「106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下稱106年補助)
    ,並以相同資料重行申請系爭107年中低收入戶補助,不符合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
    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下稱107年補助計畫)補助對象及條件,乃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
    環空字第1073130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18條第 4項規定:「第一項空氣污染防制費有關各款獎勵及補助之對象、申請資
      格、審查程序、獎勵及補助之撤銷、廢止與追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各級主管
      機關定之。」
      淘汰二行程機車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補助金額如附件一……。」
      附件一、淘汰二行程機車並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金額(節錄)
      ┌──────────────────────────┬─────┐
      │補助期間                      │電動機車 │
      │                          ├─────┤
      │                          │重型   │
      ├──────────┬───────────────┼─────┤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金額│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6,000元  │
      ├──────────┴───────────────┴─────┤
      │本辦法施行日起至中華民國 105年12月31日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至少編列本辦法所定補助│
      │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之金額,加碼辦理本項補助。106 年1月1日起,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運用所屬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編列│
      │預算加碼辦理本項補助。                     │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 107年度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及新購電動二輪車補助計畫第
      貳點規定:「補助金顛及數量 一、補助金額
      A.環保署(節錄)
      ┌──────────────────────────┬─────┐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
      │                          ├─────┤
      │                          │重型   │
      ├──────────────────────────┼─────┤
      │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6,000元  │
      └──────────────────────────┴─────┘
      B.環保局(節錄)
      ┌──────────────────────────┬─────┐
      │補助方案                      │電動機車 │
      │                          ├─────┤
      │                          │重型   │
      ├──────────────────────────┼─────┤
      │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6,000元  │
      ├──────────────────────────┼─────┤
      │中低、低收入戶加碼淘汰二行程機車換購電動二輪車   │10,000元 │
      └──────────────────────────┴─────┘
      ……。」第肆點規定:「補助對象及條件……二、『中低、低收入戶加碼淘汰二行程機
      車換購電動二輪車』:申請中低、低收入戶加碼補助者,除檢附本計畫相關申請文件外
      ,尚需附上『汰舊換購電動二輪車中低、低收入戶聲明書』,且本局受理日期均需在中
      低或低收入戶證明有效期限內。……三、……每人限補助 1輛。另如曾獲得環保署或本
      局補助之個人,即無法再於今年度提出補助申請。……。」第伍點規定:「申請及審核
      程序一、為確保申請人能獲得補助,申請人必須先行取得補助序號(須上本局官網填寫
      基本資料,系統將主動提供補助序號)。申請人應於序號有效期限及本計畫補助期限內
      完成購車作業,檢附相關資料向本局提出補助申請,逾時未提出者,補助序號將自動失
      效,不予保留。二、申請人應先行確認有無取得補助序號,如未取得補助序號而購車者
      ,本局不予補助。三、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於補助期間內交由新購電動二輪車之
      經銷商(製造廠、代理商)彙整,委託電動二輪車之經銷商(製造廠、代理商)轉送本
      局提出申請……七、若申請人日前已有另案提出,並獲得本局核撥之淘汰二行程機車補
      助款者,不得再行申請本項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法令依據,違背明確性要件,影響訴願人權利
      甚鉅;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07年3月16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107年中低收入戶補助,有訴願人
      簽名之聲明書及相關檢附文件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惟原處分機關審認其已獲核准 106
      年補助,並以相同資料另申請系爭107年中低收入戶補助,不符合107年補助計畫規定之
      補助對象及條件,乃以 107年4月12日北市環空字第1073130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
      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法令依據,違背明確性要件,影響訴願人權利甚鉅云
      云。按107年補助計畫第肆點規定:「……每人限補助1輛。另如曾獲得環保署或本局補
      助之個人,即無法再於今年度提出補助申請……。」第伍點第 7款規定:「若申請人日
      前已有另案提出,並獲得本局核撥之淘汰二行程機車補助款者,不得再行申請本項補助
      。」經查訴願人106年12月26日於原處分機關網站申請106年補助,並取得補助序號,乃
      填具申請表檢具相關文件於 107年1月9日送交原處分機關申請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
      後,依 106年補助計畫核定,於107年2月14日核撥補助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
      (環保署補助7,000元及原處分機關補助1萬元)至訴願人指定銀行帳戶,並以107年3月
      20日北市環空字第 10730321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補助款1萬7,000元及已匯款。故本
      件原處分機關依107年補助計畫審查訴願人未符合107年補助資格,乃依該計畫規定,通
      知訴願人否准申請,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事實及法令依據,違背明確
      性要件一節,經查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2日北市環空字第10731302100號函所載內容已
      載明法令依據( 107年補助計畫)及事實理由,足使訴願人明瞭作成處分之原因事實及
      理由;且原處分機關107年4月26日北市環空字第 107315337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已詳述
      事實及法令依據,並副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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