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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3月13日廢字第41-107-03173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8日12時21分許,發現車牌號碼x
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
6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四中字第 1063267531B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
願人以 106年12月26日陳述意見書否認是菸蒂,表示不知是何處飛來的小紙張云云。嗣原處
分機關仍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並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3
月13日廢字第41-107-03173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4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日期、文號,然載以:「本人……107年4月
2日接到裁決書……不接受稽查大隊的裁決……」等語,並附有原處分機關「41-107-03
1737」執行環保行政罰鍰繳款單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7年3月13日廢
字第 41-107-031737號裁處書;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4月25日)距原裁處
書送達日期(107年3月23日)已逾30日,惟依原處分機關檢具之裁處書收件回執影本記
載,收件人為「○○○ 房客(店長)」,致生送達是否合法之疑義,訴願期間即無從
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
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
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拍攝時間分別為12月28日12時21分16秒、16秒、17秒,訴願人
前往系爭地點拍照,與採證照片作比對,但採證照片標示的廢棄物、菸蒂掉落的地
方,一為人行地磚,另一為水溝鐵蓋,兩地點距離約近 2公尺。
(二)訴願人騎機車載太太至系爭地點買雞肉,被拍到手勢是停車後,從機車把手下放的
動作,非丟棄廢棄物或菸蒂的動作,也不可能在1秒的時間,往前往後丟棄2種廢棄
物,請撤銷原處分。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張、車籍資
料、查證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箋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被拍到手勢是停車後,從機車把手下放的動作,非丟棄廢棄物或菸蒂的
動作,及不可能在1秒的時間往前往後丟棄2種廢棄物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7年4月27日箋文影本載以:「一、……xxx-xxx車輛
駕駛人於 106年10月28日12時21分行經本市內湖區○○街○○巷○○號前,因亂丟煙蒂
……該車輛所有人於 106年12月26日回寄陳述意見書內容表示……不知何處飛來的小紙
張,明顯與事實不符……。二、民眾舉發丟棄煙蒂之行為過程已拍攝成影片,照片存證
……並於影片連續動作中可清晰見其丟棄動作與明顯物證……。」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
明確拍攝系爭機車駕駛人於系爭地點停坐於機車上以右手持菸,並於吸菸數次後,丟棄
菸蒂於地面上水溝蓋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機車駕駛人確有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且依
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該菸蒂係經系爭機車駕駛人丟棄,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
陳其為系爭機車駕駛人;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末查訴願人陳述意見所述
之小紙張,係位於紅磚路面,核與本件菸蒂有別,自與本件違規無涉,此係訴願人所誤
解。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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