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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6.15. 府訴三字第107209063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2月21日廢字第41-107-02129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中正區○○○路○○號○○門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
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1月16日第X955982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
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2月21日廢字第41-107-021295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3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
07年3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係投入○○車站○○門前之菸蒂桶,但因同時接到緊急
電話,事後才得知可能未投準而掉在地上。當時 1名稽查人員告知訴願人因係初犯不會
處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7年3月31日稽收字第10730851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欲投入菸蒂桶,因未投準才掉到地上;稽查人員告知初犯不會處罰云
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
、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
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
;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
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 107年3月31日稽收字第
107308517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略以:「查覆內容:一、職於 107年1月16日在
本市中正區○○車站周遭執行廢清法,於15時50分見○姓行為人隨手丟棄煙蒂……當下
該行為人丟棄煙蒂點為○○大道○○出口處,該地無垃圾桶並無行為人所稱有丟垃圾桶
,另當下告知行為人此舉發通知書的正確金額應以環保稽查大隊裁處書為主……」是本
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
掣發 107年1月16日第X955982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
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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