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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4日受理本府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編號W10-1070226-00173未具名之「閱卷申請」,標的為環保局之「106/10/23北市環稽
字第 10632521600號」文(下稱系爭函文),經環保局查認系爭函文係該局回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且係訴願人之案件,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等規定,不予回復處理,於107年2
月27日結案。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及4月10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第2款、第4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
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0條規定: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
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
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
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
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
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
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
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
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
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調閱,不可拒絕,與前請求非同一事情,環
保局未依法同意訴願人調閱系爭函文,嚴重損及人民基本權益,本案無關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規定,無關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三、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a?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該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
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
駁回之。查本件107年2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之閱卷申請人雖未具名,惟據環保局 107年
3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10421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事實......查該函
係本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復內容。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 173條,該案不予以回復處理......理由......三、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
查該函係本局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且牽涉之案件( 95年9月28日廢字
第 J95024397號裁處書)業經多次陳情回覆簽結並訴願決定在案,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條,該案不予處理回復調
閱......」惟本件訴願人既已表明係閱卷之申請,則環保局於接獲訴願人於單一陳情系
統之閱卷申請時,即應依前揭規定告知補正或依法准駁,惟環保局誤以牽涉之案件多次
陳情等為由,不予函復而逕簽結案,不無違誤。是訴願人就環保局應作為之主張,即難
謂無理由。從而,環保局就本件訴願人申請閱卷,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
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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