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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04. 府訴三字第10720909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
    下:
      主文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
      事實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4日受理本府單一陳情系統
    案件編號W10-1070226-00173未具名之「閱卷申請」,標的為環保局之「106/10/23北市環稽
    字第 10632521600號」文(下稱系爭函文),經環保局查認系爭函文係該局回復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且係訴願人之案件,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等規定,不予回復處理,於107年2
    月27日結案。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及4月10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條第1項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
      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
      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第2款、第4款
      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
      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
      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
      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
      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0條規定:
      「向政府機關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者,應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設籍或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申請人為法人或團體
      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申請人為外國人、法人或團體者,並
      應註明其國籍、護照號碼及相關證明文件。二、申請人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者,其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通訊處所。三、申請之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四、申請政府資訊
      之用途。五、申請日期。前項申請,得以書面通訊方式為之。其申請經電子簽章憑證機
      構認證後,得以電子傳遞方式為之。」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
      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七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第12條規定:「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之日起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第18條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
      、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
      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
      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
      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
      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
      ,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
      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
      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
      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
      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
      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申請調閱,不可拒絕,與前請求非同一事情,環
      保局未依法同意訴願人調閱系爭函文,嚴重損及人民基本權益,本案無關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規定,無關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
    三、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
      為而不作為,a?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該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
      受理申請之日起為 2個月。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1條規定,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
      其能補正者,政府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 7日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
      駁回之。查本件107年2月23日單一陳情系統之閱卷申請人雖未具名,惟據環保局 107年
      3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10421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載以:「......事實......查該函
      係本局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復內容。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
      法第 173條,該案不予以回復處理......理由......三、查證經過及答辯意旨:......
      查該函係本局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內容,且牽涉之案件( 95年9月28日廢字
      第 J95024397號裁處書)業經多次陳情回覆簽結並訴願決定在案,依前開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條,該案不予處理回復調
      閱......」惟本件訴願人既已表明係閱卷之申請,則環保局於接獲訴願人於單一陳情系
      統之閱卷申請時,即應依前揭規定告知補正或依法准駁,惟環保局誤以牽涉之案件多次
      陳情等為由,不予函復而逕簽結案,不無違誤。是訴願人就環保局應作為之主張,即難
      謂無理由。從而,環保局就本件訴願人申請閱卷,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
      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2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4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請假
                                   副局長 張慕貞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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