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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8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8日廢字第41-107-052644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12日14時15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文山區○○路○○段○○號前水溝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
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5月12日第X96681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8日廢字第41-107-052644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以107年5月18日陳述意見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5月22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6001059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其間,訴願人復於107年5月1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未載明訴願標的,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係對原處分機關 1
07年5月18日廢字第41-107-052644號裁處書不服,有該局107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本是走到水溝處要熄掉菸蒂,突然被稽查人員喊一聲嚇一
跳,菸蒂才掉下去。
四、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10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原本是走到水溝處要熄掉菸蒂,突然被稽查人員喊一聲嚇一跳,菸蒂才
掉下去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
、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
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
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
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
0107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略以:「......查覆內容:一、職稽查員......於107
.05.12下午在○○路○○段○○號前(台北市立動物園),執行取締民眾任意棄置菸蒂
。二、○女士在 107.0512/1415當時站在台北市立動物園前最靠馬路旁的人行道抽菸,
且帶他的小孩在側。○女士抽完菸之後便將菸蒂往水溝裏仍......。」並有採證照片影
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
,乃拍照採證,並掣發 107年5月12日第X966815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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