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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5日廢字第41-107-05204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9日17時15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旁水溝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4月19日第X9577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5日廢字第41-107-052046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請撤銷原
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33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
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為實際違規行為人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
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
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3361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影本略以:「......查覆內容:一、 107.04.19 17:15本局大安區清潔隊執行大安區
○○○路○○段○○號旁亂丟菸蒂時,發現○○○君違規亂丟菸蒂後即離開,惟渠菸蒂
拋棄動作一瞬即逝無法攝錄,經上前表明稽查身分請其出示菸蒂是否仍在身上,○君未
能出示剩餘菸頭菸蒂,只質疑是否攝錄到影像。二、○君違規亂丟菸蒂並親簽在案,本
案舉發並無不妥......。」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7年4月
19日第 X957795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又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
證上本極為不易,難以苛求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採證,本件依
採證照片、光碟及前開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應認原處分機關已盡舉證之能事
;且本件訴願人亦於 107年4月19日第X957795號舉發通知書上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告發
之違規事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
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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