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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09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7-041415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0日16時39分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信義區○○廣場○○旁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錄
    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3月20日第 X9540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並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4月17日廢字第41-107-041415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時係與朋友在○○廣場聊天,稽查影片並未拍攝到訴願人
      亂丟菸蒂,且與實際情形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影片並未拍攝到其亂丟菸蒂,且與實際情形不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
      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
      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單一陳情系統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略
      以:「......查覆內容:一、職於107年3月20日16:39分於案址執行廢清法勤務,見行
      為人○○○將煙蒂棄置於水溝內,現場採證無誤......。」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
      碟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
      ,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7年3月20日第X954098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
      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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