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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7.31. 府訴三字第107209099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14日廢字第41-107-0518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車牌
      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在本市北投區○○街○○號前,丟棄菸蒂
      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107年1月29
      日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63313611A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7年2月2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請提供正確姓名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開立107年4月20日第S076190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依
      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5月14日廢字第41-107-0518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5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日於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誤植違規人姓名,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以
      107年6年14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03313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
      開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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