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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7.30. 府訴三字第10720910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4月23日第X972717號舉發通知
書及 107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7-05173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 107年4月23日第X97271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7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7-051731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20日5時45分許,發現本市
信義區○○路○○段○○巷○○弄○○號旁地面遭人棄置裝有資源垃圾(紙類)垃圾包,經
檢視後發現系爭垃圾上有訴願人之姓名、住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乃拍照採證後,於 4月23
日依該地址向訴願人查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4月23日第X97271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13等規定,以107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7-05173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5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明:「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 罰字第NoX972717
號」,經本府法務局於107年6月19日以電話聯繫訴願人,確認其真意係對原處分機關10
7年4月23日第X972717號舉發通知書及107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7-051731號裁處書不服
,合先敘明。
貳、關於 107年4月23日第X972717號舉發通知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件舉發通知書係原處分機關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04條
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書後 5日
內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關於 107年5月11日廢字第41-107-051731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
、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
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違規情節│罰鍰上、下限 │裁罰基準(新│
│次│ │ │ │ │ │臺幣) │
├─┼────┼────┼─────┼────┼───────┼──────┤
│13│第12條 │第50條 │巨大垃圾、│第 1次 │新臺幣1,200元 │1,800元 │
│ │ │ │廚餘或資源│ │-6,000元。 │ │
│ │ │ │回收物,未│ │ │ │
│ │ │ │依規定放置│ │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六
、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
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含部分有害垃圾)等類別......分開打包排出......。二、92年3月1
5 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
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
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
保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每月已繳交垃圾清潔費,有收據為憑,並無特別理由需額外
將資源垃圾任意放置,可能係清潔人員任意處置垃圾,非訴願人刻意將垃圾隨意放置,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裝有資源垃圾(紙類)
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10
7 年5月11日稽收字第10731282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垃圾包
)查證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定期繳納垃圾清潔費,有收據為憑,可能係清潔人員任意處置垃圾,
非訴願人刻意將垃圾隨意放置云云。按紙類屬資源垃圾,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
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交由資源回收人員回收於垃圾車內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
(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規定及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
告自明。另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7年5月11日稽收字第10731282400號陳
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略以:「......違規人○君所檢附之代清理業者之繳費證明,為
106年10月至107年3月之繳費收據,與本隊所查獲之違規丟棄之垃圾包為 107年4月20日
明顯無關,另查所提供之收據證明亦無提供處理垃圾之代清公司(人)正確資料及聯繫
方式,亦無法證明所有任意棄置之資源垃圾確交付何人清理,故其陳述垃圾包處理過程
,既無法詳細提供代清除業者或個人等資料及檢附收據與違規時間不符......。」是以
,訴願人未依規定放置資源垃圾之違規事證堪予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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