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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8日廢字第41-107-03119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2日22時10分許,發現
訴願人將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紙類、蛋殼、菜渣等),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旁行人專用清潔箱,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掣發107年1月22日第X96121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案經訴願人
以書面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爰以 107年1月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730227100號函復
訴願人後,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3月8日廢字第 41-107-031196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交由郵政機
關按訴願人陳述意見書所填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亦
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 107年4月2日送達,並經訴願人蓋印收受在案,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裁處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且查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
,應自該裁處書送達之次日( 107年4月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07年5月2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於107年5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
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
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並無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
第80條第 1項前段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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