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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09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第 107-04-30日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
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
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第 107-04-30日文,於民國(下同)
107年5月1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法務局以 107年6月7日北市法訴三字
第1076090433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7年5月19日於本局網站聲明訴
願,不服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107-04-30號文一案,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
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訴願書如說明,俾憑辦理......。」該函於107年6月15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
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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