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2月9日機字第21-107-02008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6年11月,發照年月:97年7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 10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
    06年11月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2950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6年
    11月27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6年11月10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月23日D8935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依同法第67條第 1項規定
    ,以107年2月9日機字第21-107-02008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5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7年5月23日)距原裁處書發文日期( 107年2月9日)雖已
      逾30日,惟本件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裁處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十四條排放標準之車輛,
      應於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未實施定期檢驗或複驗仍不合格者,得禁止其換發行車
      執照。」「前項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公告。」第
      67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條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第7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
      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第六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一)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
      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新臺幣二千元。」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
      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5點
      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
      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寄發。」第 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
      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
      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
      1 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6年1月17日即已將戶籍及居住地遷至臺北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故確實不知有檢驗單,以致沒有依限檢驗,並非故意違規。
    四、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0條第1項、第2項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
      號公告規定,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 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應每年於行車
      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1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 96年11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檢驗之義務。又
      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97年7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即106年6月至8月)內
      實施10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於前開期限內並未實施106年度定期檢驗,復未
      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 106年11月27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
      屬環保稽查大隊106年11月9日北市環稽車字第1060029501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
      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遷移戶籍及居住地,故並未收到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云云。按使
      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至是否為「使用中」之車輛,只要車籍資料仍在,且
      尚未辦理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登記前,即屬使用中之車輛,應依規定辦理年度
      定期檢驗,此徵諸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
      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查本件系爭機車
      未經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註銷或報廢等異動登記,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是系爭機車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惟
      其未於法定期限實施系爭機車 106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規定之作為義務。次
      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
      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
      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
      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行政文書之寄達,特訂定「公
      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
      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
      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有
      關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之送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該地址如有變更或取
      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且該地址之正確性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查本件依卷附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顯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為本市大同區○○○路○○段○○號,惟
      通訊地址為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之○○。是本件訴願人於增設
      通訊地址之後,如未實際居住於該通訊地址,依前開規定,本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責,訴願人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
      或通訊地址,則原處分機關依該通訊地址為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之送達,於法自無
      不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
      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於送達人將文
      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
      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依
      前開規定,以訴願人增設之通訊地址(本市萬華區○○路○○段○○巷○○號○○樓之
      ○○)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 106年11月10日送達,有蓋有該
      址管理中心戳章及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
      仍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
      ,洵堪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2,000元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