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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8.13. 府訴三字第107209112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3月7日廢字第41-107-03094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許,發現
訴願人在本市內湖區○○路○○巷○○號對面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
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1月16日第X93888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
簽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規定,以107年3月7日廢字第41-107-030944號裁
處書(該裁處書違反時間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6月19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05062號
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6月22日送達。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 50條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行政罰法第 8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戶籍地設籍在臺北市,但因長年在國外,於107年1月中旬
回臺至內湖區○○路附近辦事,抽空抽菸,還未來得及處理菸蒂,稽查員見狀隨即開單
,不讓訴願人有解釋及處理之空間。訴願人在一頭霧水、不明究理之狀況下受罰,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459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長年在國外,回臺辦事抽空抽菸,還未來得及處理菸蒂,稽查員隨即開
單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
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
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
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
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459
4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略以:「......查覆內容:一、內湖區隊......於107年
1月16日上午 11點40分在內湖區○○路○○巷○○號對面、執勤時同時發現○○○ 君
任意亂丟菸蒂造成環境汙染,職當場攔阻並表明身分後要求行為人出示身分證件,並告
知已違反廢清法之規定,行為人說明自己長年在國外不知台灣有亂丟菸蒂之罰則,以X9
38888 號告發,由行為人收受確認......。」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
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
7年1月16日第X938888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復按行政罰法第8條前
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訴願人縱長年在國外,惟不得任意丟棄
菸蒂污染環境,已為一般人所得認知,是其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
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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