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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9. 府訴三字第1072091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16日北市環清字第10731772
    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核發之北市府(環)廢乙清字第 xxxxx
    號乙級清除許可證之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事項為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
    務,許可期限至107年7月16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垃圾焚化廠(下稱北投焚化廠)於
    107年3月9日2時15分許對訴願人進廠車輛(車號:xxx-xx;系爭車輛)進行落地檢查,發現
    多件新北市兩用袋垃圾包,惟原處分機關核准訴願人系爭車輛進入本市處理廠場資料中,並
    未核准新北市產源,另經檢視該車次之遞送聯單亦未載明新北市之產源,有申報文件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等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依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以107年
    4月16日北市環清字第10731772100號函(文字誤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6月8日北市環清
    字第1076006989號函更正在案)廢止訴願人上開許可證,並命訴願人於 5年內不得以相同或
    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及其負責人於 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負責人
    。訴願人不服,於107年4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6月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經本府 107年5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749082300號函核准公司名稱等事項變
      更登記,訴願人公司名稱由「○○有限公司」變更為「○○有限公司」,代表人由「○
      ○○」變更為「○○○」,設立地址由「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之○
      ○」變更為「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有蓋有本府107年5月14日公司登記表
      專用章之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變更後之訴願人及代表人嗣於107年8月23日向本府
      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31條第1項第
      2款、第5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
      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
      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
      「清除、處理第一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
      理申報。」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2條規定:「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
      廢止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下列二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
      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至境外或該委託者指定之廢棄
      物處理場(廠)處理之機構。」第 1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除依本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免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者外,應依本法及
      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第 21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機構
      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之網路傳輸方式申報營運紀錄。處理機構應將各
      清除車輛之營運進出、處理設施進料、出料、操作、控制及監控等資料製作操作紀錄,
      並由專業技術員執行或每月定期簽署查核。」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清除
      、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
      可證:一、申請許可文件,或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記載者。」「清除、處理機構經撤銷或廢止許可證者,於五年內不得以相同
      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其負責人於五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處理機構之
      負責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號公告:「主旨:修正『應以
      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第一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一
      項修正為: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
      輸入情形之事業:……(十六)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及清理機構。……」
      105年12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50105090F號公告:「主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
      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
      頻率』公告事項第十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一日生效。……公告事項:……
      八、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
      之營運紀錄……:(一)接受委託清除……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
      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處理廠場進場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事業
      除因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者外,應先申請處理廠場之許可,取得處理廠場核發許可處理
      文件,並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相關規定,始得自行或委託清運廢棄物進場。」「家戶
      或非事業申請自行清運廢棄物進場者,比照前項程序辦理。但委託清運者,應由受託清
      運之機構提出申請。」第19條規定:「委託處理者申請委託處理廢棄物,應敘明每月委
      託處理廢棄物數量,必要時,處理廠場得要求委託處理者提供相關廢棄物數量證明文件
      或配合實地查核。無法證明委託處理廢棄物來源者,處理廠場得拒絕其委託。」第20條
      第 1項規定:「委託處理者或其委託清除機構清除廢棄物進場,應填具一般廢棄物及一
      般事業廢棄物遞送聯單(以下簡稱遞送聯單)。」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廠
      場對於進場車輛與廢棄物內容應嚴格核對,並得要求卸載抽查,如發現有車輛不符、廢
      棄物內容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得予退運,其已進場傾卸者,亦同。」「廢棄物經退
      運者,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並應依規定告發處罰。」第5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
      下列違規情形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處理廠場分依下列各款規定處理:……六
      、未填寫遞送聯單,或填寫不實者,停止該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其情節嚴重或經勸
      導而未改善者,得停止車輛所有人之全部車輛進場七日至十五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 107年1月7日及3月9日之違規行為已接受行政處分各繳罰鍰
      。新北市兩用袋為臺北市立動物園員工丟棄至訴願人放置之子車內所導致,應以勸導方
      式要求改善,而非廢止許可證,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日,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
      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等情事,有 107年3月9日落地檢查結果說明及採證照
      片、107年3月15日原處分機關清除機構稽查紀錄單、系爭車輛遞送聯單及訴願人歷年違
      規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固非無據。
    五、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次按管理辦法第27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規
      定,清除、處理機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有申報文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
      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有虛偽記載者,核發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證,並於 5年內
      不得以相同或類似機構名稱申請該業務許可及其負責人於 5年內不得重行申請為清除、
      處理機構之負責人。查本案訴願人主張系爭遭查獲之新北市兩用袋為臺北市立動物園員
      工丟棄至訴願人放置之子車內所導致,其主張是否屬實?果如此,則訴願人載運新北市
      垃圾包至北投焚化廠而未於該車次遞送聯單載明新北市產源之違規行為,是否該當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原處分機關並未具體說明
      本件其系如何認定訴願人該當上開要件之依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是此部份事實尚待釐
      清確認。又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
      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又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
      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定有明文。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人第2次遭查獲載運新
      北市垃圾包至北投焚化廠之違規行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為虛偽之記載,逕處以廢止訴願人許可證之處分,其裁量依據為何?是否符合比例
      原則?徵諸卷附資料尚無相關事證供核,亦未見員處分機關必要之說明,容有再行研酌
      之餘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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