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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8.28. 府訴三字第10720912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3日廢字第41-107-05328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1日19時35分許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時
    ,發現訴願人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士林區○○路○○號前,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4月11日第X948980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 107年5月23日
    廢字第41-107-05328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
    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
      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或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2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使用專用垃圾袋但未依規定放置,或未使用專用垃圾│
      │           │袋但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交本局清運一般廢棄物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廢
      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市一般
      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六、未依本
      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
      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只因當天未有垃圾處理服務,故執法過嚴
      ,況本案並非故意或惡意違規。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棄
      置於地面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07年4月11日第X948980號舉發通知書、環保稽查大隊
      收文號第107600574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有使用專用垃圾袋,只因當天未有垃圾處理服務,故執法過嚴,況本
      案並非故意或惡意違規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
      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
      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
      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5745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一、職於上述時地至案址稽查,發現○君將垃圾包放置在案
      址……立即上前攔查,告知○君已違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請他配合出示證
      件,○君也配合出示,本舉發並無不妥……二、該垃圾包放置地點是草山分隊的鐵門外
      ,不是士林區清潔隊內定時收受點……且當日是週三草山分隊於16:30下班,外面鐵門
      也關上……。」是訴願人逕將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地面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當場查獲,拍照存證,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依法自應受罰。
      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故意或惡意且執法過嚴部分。查原處分機關以每日定點定線「即時
      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本市一般家戶垃圾均應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應於指定時間
      清運垃圾,始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
      31667601號公告意旨,而不符上開規定與公告之行為即屬違規而應受罰,是本件並無執
      法過嚴情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8     月     28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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