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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9日廢字第41-107-0542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13時39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
    棄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
    發107年4月23日第X9609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6年12月11日已
    有相同違規情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3日廢字第41-107-01015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107年1月23日送達)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2次違規,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1規定,以107年5月29日廢字第41-107-05420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3,6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備註:……五、一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一年……。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完菸用鞋踩熄,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跑來要開單,訴願人
      解釋沒有立即離開,休息完會把垃圾和菸蒂帶走,稽查人員了解後,選擇先不開單,事
      隔 1個多月,卻收到罰單,就因為犯過1次錯,所以第2次就認定有犯錯事實;後來有把
      菸蒂丟進飲料杯帶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且係 1
      年內第2次相同違規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廢字第41-107-01
      0150號裁處書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6月2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了解後,選擇先不開單,事隔 1個多月,卻收到罰單
      ;及就因為犯過1次錯,所以第2次就認定有犯錯事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6月2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職於107.04.23.13:39,○○路○○號站崗取締,市民○○○將菸蒂丟在路
      上於是依規定舉發。二、行為人將菸蒂拋棄於路面踩熄,雖未離開,汙染事實已形成..
      ....。」等語,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採
      證,且掣發107年4月23日X9600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人逕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拾起菸蒂,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予以加重裁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6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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