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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34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9日廢字第41-107-05420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清潔隊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23日13時39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
棄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
發107年4月23日第X96098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6年12月11日已
有相同違規情節,前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月3日廢字第41-107-010150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
(下同) 1,200元罰鍰(107年1月23日送達)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2次違規,爰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條第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3點項次31規定,以107年5月29日廢字第41-107-054208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3,600元罰
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6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6月2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1年內第2次│1年內第3(含)次以上 │
│ │ │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5,000元 │
├───────────┴─────┴─────┴───────────┤
│備註:……五、一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一年……。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抽完菸用鞋踩熄,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跑來要開單,訴願人
解釋沒有立即離開,休息完會把垃圾和菸蒂帶走,稽查人員了解後,選擇先不開單,事
隔 1個多月,卻收到罰單,就因為犯過1次錯,所以第2次就認定有犯錯事實;後來有把
菸蒂丟進飲料杯帶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且係 1
年內第2次相同違規等事實,有採證照片1幀、原處分機關107年1月3日廢字第41-107-01
0150號裁處書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6月2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了解後,選擇先不開單,事隔 1個多月,卻收到罰單
;及就因為犯過1次錯,所以第2次就認定有犯錯事實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
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
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
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
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6月22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
一、......職於107.04.23.13:39,○○路○○號站崗取締,市民○○○將菸蒂丟在路
上於是依規定舉發。二、行為人將菸蒂拋棄於路面踩熄,雖未離開,汙染事實已形成..
....。」等語,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並拍照採
證,且掣發107年4月23日X96009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有採證照片影本1幀在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是訴願人逕將菸蒂丟棄地面之違規事證明確,顯已違反前揭規定,
依法自應受罰。縱訴願人事後拾起菸蒂,惟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
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而予以加重裁罰,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3,600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建 宏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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