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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43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6月19日廢字第41-107-0623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 107年3月3日14時22分許,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前,任
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以
107年4月23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73060891B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
惟訴願人並未依限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開立107年6月2日第S077127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1年內有2
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 107年6月19日廢字第41-107-062377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訴願人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以107年7年31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08514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
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6月19日裁處書。準此,本件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
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柯文哲請假
副市長 鄧家基代行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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