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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4日廢字第41-107-05359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14日13時25分許,發現訴願人在本市信義
    區○○廣場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1
    07年4月14日第X93948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107年2月12日及4月5
    日已有相同違規情節,經分別以107年3月20日廢字第41-107-032844號、 107年4月24日廢字
    第41-107-042237號裁處書裁罰在案,本次為1年內第3次違規,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及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7年5月24日廢字第41-10
    7-05359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
    處書於107年6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第 2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
      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
      罰鍰。」
      行為時環境教育法環境講習時數及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點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表一計算環境講習之時數。」
      附表一(節錄)
      ┌──────────┬────────────────────────┐
      │項次        │1                        │
      ├──────────┼────────────────────────┤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
      ├──────────┼────────────────────────┤
      │裁罰依據      │第23條                     │
      ├──────────┼────────────────────────┤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          │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
      ├──────────┼────┬───────────────────┤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裁處金額│裁處金額逾新臺幣 1萬元        │
      │用對像最高上限罰鍰金│新臺幣 1├────┬────┬────┬────┤
      │額之比例(A)    │萬元以下│A≦35% │35%<A │70%<A │停工、停│
      │          │    │    │≦70%  │≦100% │業   │
      ├──────────┼────┼────┼────┼────┼────┤
      │環境講習(時數)  │  1  │  2  │  4  │  8  │  8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新│
     │  │    │    │    │     │(新臺幣) │臺幣)   │
     ├──┼────┼────┼────┼─────┼──────┼──────┤
     │ 31 │第27條第│第50條 │拋棄煙蒂│1年內第1次│1,200元-  │1,200元   │
     │  │1款   │    │    ├─────┤6,000元   ├──────┤
     │  │    │    │    │1年內第2次│      │3,600元   │
     │  │    │    │    ├─────┤      ├──────┤
     │  │    │    │    │1年內第3(│      │5,000元   │
     │  │    │    │    │含)次以上│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日在○○廣場吸菸區吸菸後,將菸蒂丟在吸菸區的垃圾桶
      ,故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丟棄菸蒂,且係1年內第3次相同違
      規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7746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
      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日在○○廣場吸菸後,係將菸蒂丟在吸菸區的垃圾桶云云。按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
      、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
      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
      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076007746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影本略以:「......查覆內容:本案係本隊稽(巡)查人員於107年4月14日13時
      25分執行信義區○○廣場稽查取締勤務時,現場查獲○○○君於○○廣場內吸菸,並棄
      置煙蒂於花台上......。」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
      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7年4月14日第X939
      485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且本件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
      第3次因相同違規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前揭規定及裁罰(量
      )基準,處訴願人5,000元罰鍰,並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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