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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09.19. 府訴三字第107209145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6月1日廢字第41-107-06003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依民眾錄影檢舉,查認車牌號碼xxx-xx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民國(下同)107年2月11日16時58分許,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與○○街口旁(下稱系
爭地點)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乃以107年3月21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73038961I號函檢具照片,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
內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並以107年5月11日第S07724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50條第 3款規
定,以107年6月1日廢字第41-107-06003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2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7年6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7月9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提起訴
願,嗣經該署以107年7月13日環署訴字第1070055836號函移由本府受理,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7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
據資料,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臺北市檢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民眾於臺北市發現違反
本法之行為,得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敘明違規事實並檢附具體證據資料,向環保局或稽查
大隊提出檢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違規情節 │罰鍰上、下限│裁罰基準(新│
│ │ │ │ │ │(新臺幣) │臺幣) │
├──┼────┼────┼────┼─────┼──────┼──────┤
│ 31 │第27條第│第50條 │拋棄煙蒂│1年內第1次│1,200元- │1,200元 │
│ │1款 │ │ │ │6,000元 │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當下在系爭車輛旁抽菸,抽完後走到車頭前,將菸蒂丟在地
上,但是要用腳熄滅,下一秒就將菸蒂撿起丟至車上垃圾袋,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張、車籍資
料、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851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
光碟 1片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當下是要用腳熄滅,下一秒就將菸蒂撿起丟至車上垃圾袋云云。按在指
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
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
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8513號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一、本案為民眾檢舉車號xxx-xx駕駛於107年2
月11日16時58分行經○○路○○段與○○街口,隨手亂丟煙蒂,承辦人員於107年3月21
日發函請車主陳述意見,惟車主○○○君未陳述意見......。二、經重新檢視違規影片
行為人○○○丟棄煙蒂後,就坐上駕駛座準備離去,未有撿起煙蒂的行為。......。」
復依卷附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系爭地點站在系爭車輛右側,以左手持
菸,並於吸菸數次後,丟棄菸蒂於地面上水溝蓋之連續動作,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確有
隨地棄置菸蒂之事實。且依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影本顯示,該菸蒂係經系爭車輛駕駛人
丟棄,訴願人所訴與上開原處分機關查復內容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柯文哲
法務局局長 袁秀慧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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