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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0.11. 府訴三字第10720915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3日廢字第41-107-070254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北投區○○路○○段○○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5月31日第X95147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
    受。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6月19日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第T10-1070619-00910號電子郵件
    回復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
    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3日廢字第41-107-070254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選派本局各外勤隊編制內之隊員,擔
      任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巡查、舉發工作,特訂定本要點。」第 4點規定:「
      四、巡查員選派應具備條件如下:(一)外勤隊編制內隊員。(二)初任者年齡在四十
      五歲以下。(三)高中(職)畢業以上。(四)具有機車駕駛執照。(五)操守良好,
      身體健康,負責盡職。」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址並未設有菸灰缸,亦無警語,執勤人員就站在附近看訴願人抽
      菸,抽完立刻開罰單,既不勸導也不提醒,訴願人要拿去捷運站丟也不被接受;另訴願
      人也質疑該稽查人員是否具有合法文官資格;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丟棄菸蒂之事實,有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5518號、107年7月27日稽收字第1076019385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案址並未設有菸灰缸,亦無警語,執勤人員就站在附近看訴願人抽菸,抽
      完立刻開罰單,既不勸導也不提醒,訴願人要拿去捷運站丟也不被接受;另訴願人也質
      疑該稽查人員是否具有合法文官資格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
      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
      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
      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分機
      關環保稽查大隊107年7月27日稽收字第107601938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略以:「
      ......一、職於107年5月31日10時00分於北投區○○路○○段○○號前(○○捷運站前
      )執行亂丟煙蒂稽查之勤務,稽查人員現場目睹違規人於捷運站前提供之座位抽煙後隨
      手棄置煙蒂於座位後方地上......。」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本件
      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採證,並掣
      發 107年5月31日第X951475號舉發通知書,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次按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4點並未規定巡查員須具備文官資格;
      又案址未設有菸灰缸或警語等情,尚難解免訴願人棄置菸蒂之違規責任;另廢棄物清理
      法第50條第 3款並未有告誡或勸導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縱訴願人主張事後將撿起菸蒂另為丟棄,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
      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
      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建 宏
                                委員 劉 昌 坪
    中華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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