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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9日音字第22-107-040024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年3月,發照日期:99年
7月,廠牌:捷穎,車型序號:ENDUROSM250,排氣量: 249,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107年2月24
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攔檢勤務
,測得噪音值為 99分貝,超過該車噪音管制標準91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
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7年2月24日M006891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7年4月9日音字第22-107-04002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
意見, 8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檢查當日噪音量測過程顯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2547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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