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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5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4月9日音字第22-107-040024號裁
    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xxx-xxx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9年3月,發照日期:99年
      7月,廠牌:捷穎,車型序號:ENDUROSM250,排氣量: 249,車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
      ○○路○○段○○號;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於107年2月24
      日凌晨 0時20分許,在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前執行機動車輛噪音攔檢勤務
      ,測得噪音值為 99分貝,超過該車噪音管制標準91分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11條第1項
      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掣發107年2月24日M006891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6條規定,以107年4月9日音字第22-107-040024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2,7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3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申請陳述
      意見, 8月14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檢查當日噪音量測過程顯有瑕疵,乃依訴願法第58條
      第 2項規定,以107年8月27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2547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裁處書,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另原處分機關已自行撤銷原處分,是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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