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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05. 府訴三字第10720916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25日廢字第41-107-0729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4日上午7時28分許,查認訴
    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含衛生紙、蛋殼、紙類及塑膠類,下稱系爭垃圾包)
    棄置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乃掣發107年7月4日第X96
    7681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由友人○○○(下稱○
    君)於107年7月4日代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案件編號第T10-1070705-00039號電子郵件回
    復○君在案。訴願人仍不服,再由○君於107年7月14日代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7月
    23日案件編號第W10-1070716-00327號電子郵件及 107年7月24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08606號
    函回復○君在案。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7月25日廢字第41-107-072949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8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資
      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 1項規定:「一般廢棄
      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
      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
      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四、
      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
      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
      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
      餘回收桶(箱、站)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
      │           │專用清潔箱內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
      、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
      『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
      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
      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前1日無法參加○君之生日,與○君相約於107年7月4日在
      訴願人住處附近見面,補送禮物並食用水煮蛋及蛋糕。因訴願人為殘障人士不方便於家
      中食用,須由○君協助,食用完之系爭垃圾包內裝有蛋殼、沾有奶油之蛋糕盤及叉子、
      盛裝蛋糕之紙類、塑膠類容器等,遂前往捷運站丟棄,未料遭稽查人員開單。訴願人為
      免繼續爭執導致○君上班遲到,只能簽收該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陳情函復特地指稱
      訴願人丟棄生蛋之蛋殼,已然竄改舉發通知單之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系爭垃圾
      包任意棄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07731
      號、第1076008606號及第107601535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 1片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垃圾包係於戶外食用後丟棄,並非家戶垃圾云云。按一般廢棄物,除
      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
      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
      ,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
      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採證光碟,已明確拍攝訴願人丟棄系爭垃圾包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連續畫面;又系爭垃圾包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查認內容物為衛生
      紙、蛋殼、紙類及塑膠類等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廢棄物,則訴願人有將非行人行走期
      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
      主張系爭垃圾包並非家戶垃圾及內容物之蛋殼並非生蛋殼云云;惟依卷附原處分機關10
      7年7月4日第X967681號舉發通知書影本所載,訴願人業已簽名確認收受,稽查人員並備
      註說明一旁之友人有情緒性言語及肢體動作,並將系爭垃圾包強行奪走;且訴願人就其
      主張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核,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應懲處稽查人員並查明有無損害身心障礙人士
      權益等,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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