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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0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2日機字第21-107-0800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3日14時51分許,在本市萬
    華區○○○路○○段○○巷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85年10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0%,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7年7月
    23日107檢0453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完成改善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23
    日D89332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8月2日機字第21-107-080052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500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於107年8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8月22日補具訴願書,9月13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63條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
      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次處罰。前項罰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
      之處罰......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行為時)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
      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
      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
      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行為時)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
      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 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
      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種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
      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當天剛發動不到 300公尺即被攔檢,且原處分機關沒有事先
      詢問車主的機車是否為完全熱車狀態即進行檢驗,因汽缸溫度在未達暖車狀態時,的確
      會導致排放廢氣較為不穩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5.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
      7年7月23日107檢0453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
      車車籍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剛發動不到 300公尺即被攔檢,且原處分機關沒有事先詢問車主的機
      車是否為完全熱車狀態即進行檢驗,因汽缸溫度在未達暖車狀態時,的確會導致排放廢
      氣較為不穩定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行為時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行為時
      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前揭交通工
      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
      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
      所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系爭機車之所
      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次查系爭機車排氣量為 124CC,出廠年月為85年10月,依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
      依卷附環保稽查大隊107年7月23日107檢0453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影
      本所示,系爭機車經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0%,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又
      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訓練合格並
      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
      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
      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6月20日測試報告書及現場稽查人員○○○之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6)環署訓證字第F2070301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
      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
      ,應堪肯認。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二、惰轉狀
      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是檢測行駛中之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其攔停時當屬惰轉狀態,應可直接檢測排氣是否符合排放
      標準,故執行程序並無不當。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依法即應受罰。復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
      於在不同地點、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
      物是否符合法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
      況等因素有關。縱系爭機車於攔檢後完成檢測,結果合格,亦僅表示當時車況排氣合格
      ,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因僅有 1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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