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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8月1日機字第21-107-08003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本
市中山區○○○路○○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
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0年9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 CO)為8.5%,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違反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即以107年7月
20日107檢0620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完成改善及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7月20
日D89391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
107年8月1日機字第 21-107-08003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該裁
處書於107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8月2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
8 月21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三、汽車
: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第 3條前段規定:「本
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
機關定之。」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
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使用中汽
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3條規定
:「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前項罰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7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
市......由直轄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行為時)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汽車,
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
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與目測
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行為時)空氣污
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為之。」「前項人
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
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
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
......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
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行為時)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驗時
,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
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
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
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7年1月1日 │
├───────────┼─────────────────┤
│車型總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第 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
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1.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每
次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重要法規規定
,排氣定檢之檢驗期限為行車執照之原發照月份前 1個月至次月間;定期檢驗不合格之
機車,應於 1個月內修復並複驗合格。系爭機車尚未到達排氣須檢測時間,原處分機關
罰鍰處分與該規定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8.5%,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
隊107年7月20日107檢06208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尚未到達法定排氣檢測時間,原處分與規定不符云云。按為防制
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 1項明定交通工
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行為時同法第63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
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行為時同法第41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
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有人或使用
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標準。又原處
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環保署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
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
,有原處分機關107年7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107年6月19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原名○○○)之環保署(
97)環署訓證字第F2040363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
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 90年9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4.5%;惟系爭機車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8.5%,超過法定
排放標準;是原處分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紀錄檢測結果為不
合格,通知訴願人已告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
格,並無違誤。復按系爭機車既經攔檢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超過法定排放標準,依法即
應受罰;又攔檢所適用係不定期檢驗之相關規定,與訴願人主張之環保署機車定期檢驗
規定係屬二事,且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明定,違反行為時同法第34條第 1項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訴
願人尚難以系爭機車未達定期檢驗時間等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人執此主張,係屬誤解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因僅有 1種污染物一氧化
碳(CO)超過排放標準,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 1,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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