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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1.20. 府訴三字第107209180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09159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4日受理本府單一陳情系統案件編號 W10-1070226
      -00173未具名之「閱卷申請」,標的為原處分機關之「106/10/23北市環稽字第1063252
      1600號」文(下稱系爭函文),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函文係回復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刑事偵查案件之函文,且係訴願人之案件,乃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及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
      第11點等規定,不予回復處理,於107年2月27日結案。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3月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認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依法申請之事項,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以 107年7月4日府訴三字第107209092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速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訴願決定意旨,以107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09159號函(下
      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閱覽本局 106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
      第 10632521600號函公文一案,本局不予同意......說明:......二、查旨案係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為偵辦 106年度他字第3080、4522號本局職員○○○偽證案件,函請本局
      查證回復之公文。三、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1、3項
      ......暨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4條......四、臺端申請閱覽之文件,係本局送交承辦
      檢察官偵辦之資料,為避免妨礙檢察官偵查作為,依前揭檔案法第18條第 6款暨刑事訴
      訟法第 245條相關規定,本局不便給予閱卷。」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26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8月14日及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載以:「......回應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
      009159號函;未依法同意訴願人調閱台北市環保局106年10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63252
      1600號函,嚴重損及人民基本權益......。」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
    二、按檔案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
      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 2條第2款、第4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
      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7條規
      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
      拒絕。」第18條第 6款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
      ....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
      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
      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
      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一項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由
      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百四十
      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
      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
      罪嫌疑開始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為之
      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第 5條規定:「應遵循偵查不公開原
      則之人員,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
      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前項所稱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指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以外,依其法定職
      務於偵查程序為訴訟行為或從事輔助工作之人員。」第 6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偵查中
      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指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員執行法定職務知悉之偵查程序或偵查
      內容。」
      法務部99年11月12日法律字第0999047059號函釋:「主旨:有關......請求我警方提供
      ......案發現場錄影帶拷貝案......說明:......二、按人民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
      係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本法)之一般資訊公開請求,或檔案法之複製歸檔檔案請求,
      而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 1項及檔案法第18條對於該等資訊提供分別定有限制規定。
      惟旨揭錄影帶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應優先適用檔案法有關檔案應用之規定處理(
      本部 99年9月27日法律決字第0999040632號函意旨參照)。......三、次按『政府資訊
      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
      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分別為本法第 2條、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故本法除已將『有礙犯罪之偵查』列
      入政府資訊限制公開或提供事由之一,尚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有關『偵查不公開
      』規定(本部97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451號函意旨參照)。故警察機關於偵查程
      序所保有之政府資訊得否公開或提供,如已無上開『偵查不公開』規定適用時,仍應回
      歸適用本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同意訴願人調閱系爭函文,嚴重損及人民基本權益,以不實及未
        歸檔於原卷之照片,藏匿於系爭函文,企圖不受政府檔案應用管理,規避行政責任
        。
     (二)原處分機關舉發事證應屬訴願人個資,依法可閱覽,無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及
        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等規定,依法申請,不能拒絕;原處分機關舉證訴願人有違規
        事實之事證,即本市大同區○○路○○段○○巷口行道樹旁落地垃圾包,應屬公開
        之資訊,依法申請調閱,不能拒絕。
    四、查訴願人於107年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系爭函文,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函文
      屬送交檢察官偵辦之資料,依檔案法第18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等規定,作成否
      准訴願人申請之決定;有臺北地檢署106年10月17日北檢泰蘭106他3080字第1069001408
      號函、系爭函文及本府單一陳情系統 107年2月24日案件編號W10-1070226-00173號畫面
      列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不實及未歸檔於原卷之照片,藏匿於系爭函文,企圖不受政
      府檔案應用管理,規避行政責任及舉發事證應屬訴願人個資,依法可閱覽,無關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 1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等規定,其依法申請調閱,不能拒絕云云。按檔
      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申請閱覽、抄
      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檔案法第 2條
      第 2款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人民申請閱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
      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查本件訴願人於107年2月
      24日經由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之系爭函文,經向原處分機關查證,
      該系爭函文業已歸檔,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檔案,即應適用檔案法之規定。次查
      系爭函文係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地檢署來函為偵查中刑事案件查證必要,就原處分機關人
      員所涉偽證刑事案件所為回覆之函文,且據原處分機關查復仍屬偵查中案件,自屬刑事
      案件偵查程序中之文件,應可認定。是系爭函文既屬刑事訴訟案件之相關卷證,核屬偵
      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4條規定之範圍,原處分機關依法令負有保密之義務,即屬依法應
      保密之檔案;且原處分並載明否准所請之理由。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檔案法第 18條第6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245條等規定,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違誤。另訴願人主張有關落地
      垃圾包事證一節,核與本件之申請閱覽卷宗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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