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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1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7月13日廢字第41-107-07150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
      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7月2日18時許,發現訴願
      人在本市萬華區○○○路○○號前任意丟棄菸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7月2日第 X097697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3款規定,以107年7月13日廢字第41-107-071503號
      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200元罰鍰。其間,訴願人不服,於107年7月10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經本府以107年9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72091347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在案。訴願人仍不服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29日再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上開裁處書不服,前於107年7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本府作成前
      開訴願決定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訴願法第77
      條第 7款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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