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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18. 府訴三字第107209195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30日廢字第41-107-08422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6日5時44分許,發現訴願人
    將裝有資源回收物(塑膠類)之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之地
    面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當場掣發 107年8月6日第X9741
    95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2款規
    定,以107年8月30日廢字第41-107-08422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
    。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50條第 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
      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
      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
      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
      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
      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回收物,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 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指定清除
      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
      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
      若回收量大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
      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
      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
      衝材類及一般類......分開打包排出......二、92 年3月15日起本局資源垃圾收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
      間、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按:含紙
      杯、紙容器等)、舊衣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
      麗龍緩衝材類及一般類(按:鐵罐、鋁罐等)......。」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放置資源垃圾有1袋、1件,既非一般家庭垃圾或廚餘,不
      污染街道,亦未妨害公共衛生,況該資源垃圾事後會有他人回收,法律不外人情,請撤
      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資源垃圾(塑膠類)
      於地面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189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採證照片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放置資源垃圾非一般家庭垃圾或廚餘,既不污染街道,亦未妨害公共
      衛生,況該資源垃圾事後會有他人回收云云。按資源垃圾應依規定進行分類後,配合原
      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送交收運,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此揆諸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
      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及 92年3月14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0867101號公告自明
      。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1899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查覆內
      容載以:「於 107年8月6日05:44前往該址垃圾包取締稽查,○君將資源垃圾丟棄該址
      過程並無不妥,便檢附採證影片。」等語,並有採證照片影本 1幀在卷可稽。是本件系
      爭垃圾包之垃圾係屬塑膠類資源垃圾,訴願人應依前揭規定,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
      、地點,直接交由資源回收車收運或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本案訴願人逕將資源垃圾任意棄置於地面上,顯已違反前揭
      規定,依法自應受罰。另本件系爭資源垃圾縱欲交付他人回收,仍應遵守規定,而非任
      意棄置;原處分機關依法逕予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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