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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7. 府訴三字第10720920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7-0831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0日14時25分許,發現訴願
    人任意棄置垃圾包(內含衛生紙、果皮等)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7年7月30日X969749號舉發通
    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
    以107年8月23日廢字第41-107-083173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7年9月1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9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
    關以107年9月28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17618號函回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10月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月 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
      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
      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
      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
      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
      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
      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
      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
      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設
      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
      垃圾、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
      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
      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三、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
      行人專用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9年8月23日北市環授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
      之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
      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
      準附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自己拿一點衛生紙要丟清潔箱,經過樹旁有 1包垃圾順手拿起來一
      起丟,舉手之勞,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6幀、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37413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過樹旁有 1包垃圾,順手拿起來一起要丟,舉手之勞云云。按一般廢
      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91年6月26日北市環
      三字第 09131667601號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37413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載以:「......二、職於 107年07月30日14時25分執行......取
      締勤務,於本市北投區○○路○○號前行人專用清潔箱前發現違規人從車上攜帶一包垃
      圾包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轉身離去後,職上前攔阻......告發。三、......當下破
      袋發現內容物與其違規人所述有明顯出入,該包垃圾內容物皆為家戶垃圾(衛生紙,果
      皮等雜物),且無法證明行為人於路邊撿拾......。」等語,並有採證照片 6幀影本附
      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訴願人稱該垃圾包係路上撿拾,惟市民如有因公益
      協助撿拾垃圾,可比照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除違規垃圾包及免用專用垃圾袋垃圾作
      業規定向當地里辦公處索取公益袋使用,再依規定清運,仍不得任意棄置。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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