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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7.12.26. 府訴三字第107209206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3日廢字第41-107-09005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6日19時許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時,查
    認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旁,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 107年8月20日第X0977197號舉發
    通知書告發,以郵寄方式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
    07年9月3日廢字第41-107-09005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10月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以107年8月30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
    處分機關以107年9月7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15294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107年10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第6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
      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
      ,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
      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指
      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
      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
      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
      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
      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
      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條規定:「環保局
      稽(巡)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本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
      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其為駕駛汽車及機車者,應包含車輛牌照號
      碼,作為查證違規行為人之身分及違規行為之佐證。」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3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巨大垃圾、廚餘或資源垃圾,未依規定放│
        │           │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8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二)資源垃圾應依......規定
      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
      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
      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
      月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
      二、『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
      養豬廚餘:一般家庭剩菜剩飯......等適合豬食者均可......。(二)堆肥廚餘:纖維
      較多之菜葉......、水果渣(水果外皮像西瓜皮、橘子皮、柚子皮、柳丁皮等......)
      ......等不適合養豬者。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於週一
      、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
      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內免費
      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查
      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丟棄在市場購買香蕉食用後之香蕉皮,僅有 1只,為臨時性消費物,並非廚
       餘,棄置處亦為市場攤販丟棄果皮菜屑處,一般至市場購物之消費者皆習慣於此處丟
       棄。如原處分機關認民眾不應於該處丟棄果皮菜屑,應通知市場自治會不准菜販私自
       擺設垃圾籃於該處,避免引誘民眾誤投棄東西。
    (二)訴願人欲將棄置之果皮拾起,惟執勤人員仍緊追不捨且持續錄影,聲音高亢並以後退
       舉臂方式阻擋,引來路人圍觀,使訴願人之隱私、人格尊嚴及肖像權皆被剝奪,令人
       反感不悅。因執勤人員執勤過程有瑕疵,請撤銷原處分,並對執勤人員施以必要教育
       及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認訴願人將裝有廚餘之系爭垃圾包任意
      棄置於地面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稽收字第1076015294號、收
      文號10760211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丟棄者並非廚餘,且該處為市場攤販丟棄果皮菜屑地點;執勤人員執勤
      過程有瑕疵云云。按家戶廚餘應依性質分類後,配合原處分機關清運時間、地點,投入
      指定之廚餘收集桶內;非清運日,亦可於指定期間自行送至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
      桶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自明。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收文號1076021187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
      、職於 107年07月16日於案址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在19時00分發現行為人○○○小姐
      與同行人○○○先生前來丟棄廚餘包,職便連同另一巡查員○○○上前出示證件,告知
      違規事實,要求行為人配合取締。二、職依巡查員管理要點執行勤務時佩掛稽查證件及
      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 -背心......。三、職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
      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2條第1項規定協助處理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並依行政罰法第34條
      為保全證據之措施,必要時請警方到場協助。經查,○君棄置廚餘包於地面,職上前出
      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君才返回棄置處將廚餘包撿起,逕自將垃圾帶走離去不服取
      締之舉動,且於過程中○君出手攻擊為職的胸口,依當時情況,若不及時阻檔(擋)離
      去,可能無法完全辨認行為人身分,且遭行為人帶離證據,而無從追究其責任,尚符合
      『情況急迫』之要件,職阻擋○君離去並報警處理,亦係依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而為,
      屬依法令執行公務所必要之行為。四、經檢視廚餘包內容物:廚餘 -香蕉皮一根、花生
      殼、發酵腐敗的青菜廚餘。五、○君是直接將廚餘包棄置於地面,該處設有 "禁止亂丟
      垃圾,最高罰6,000元"告示牌提醒民眾切勿隨棄棄置垃圾。並無○君於訴願書-訴求第1
      點所說該處設有垃圾籃供民眾丟棄垃圾......。」並有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
      稽。系爭垃圾包內容物為香蕉皮、花生殼、青菜等,屬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2條第4款規定之廚餘,應依原處分機關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之
      方式回收,不得任意棄置。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廚餘
      ,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人指摘原處分機關應通知市場自治會
      不准菜販私自擺設垃圾籃,避免引誘民眾誤投棄東西;惟依卷附採證照片影本及採證光
      碟所示,訴願人棄置處並未設有垃圾投置籃,且設置與否亦與系爭裁處適法性並無關聯
      。復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3條規定,稽
      查人員依法執行稽查、告發工作時,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人、行為或其事證,得以照
      相機、錄影機或攝影機等攝製照片或影音,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採證過程中以錄影
      設備攝製影音,於法尚無不合。又縱訴願人事後拾起系爭垃圾包,亦屬事後改善行為,
      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
      罰基準,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主張應對執勤
      人員施以必要教育及處分,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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