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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0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排氣定期檢驗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民國107年11月7日機
    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之車牌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及發照年月:民國(下同)90年7月及90年9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下稱稽查大隊)於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庫查得未有 107年度之定期檢驗紀錄。稽查大隊遂於107年1
      1月7日寄發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至機車排氣定檢站接
      受檢測。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12日經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
      局檢卷答辯。
    三、按稽查大隊107年11月7日寄發之機車排氣定期檢驗通知單僅係向訴願人說明機車排氣定
      期檢驗之相關規定及辦理程序,並提醒訴願人因系爭機車尚無完成檢測之資料,請訴願
      人注意應依規定於期限內完成定期檢驗等,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經
      稽查大隊查詢本市交通大隊車輛拖吊查詢系統,發現系爭機車自107年7月10日拖吊進場
      後目前尚未領回,故無法完成年度定期檢驗,本府環境保護局遂未對訴願人進行後續告
      發、處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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