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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3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2日機字第21-107-1100
    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90年2月,發照年月:106年2
    月;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
    查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
    107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70005669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10
    7年10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107年9月1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30日D90113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以107年11月12日機字第21-107-11007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500元罰鍰。其
    間,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1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11月22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訴願請求(即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或其他)欄
      載明「通知書編號D901138 北市環稽一中字第1071030號」,惟其於事實與理由欄載明
      「逾規定期限未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請從情裁決......。」揆其真意,
      應係對原處分機關107年11月12日機字第21-107-110071號裁處書不服,此並有本府法務
      局107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 8
      0條第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八十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
      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
      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
      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5點
      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
      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
      處所地址寄發。」第 7點規定:「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如有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
      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搬離原通訊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
      ○樓),故未收到檢驗通知書;又訴願人於 5月29日發生車禍無法工作,本身是低收入
      戶,配偶因忙於照顧及工作,孩子也要上學,故無人可以委託;且系爭機車近兩年檢驗
      情形不理想,本想報廢,因為車禍而未能申報,這段期間受傷休養未再騎乘,請從情裁
      決。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90年2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106年2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
      07年1月至107年3月)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7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7年10月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70005669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已搬離原通訊地址;又其因車禍及低收入戶,且無人可以委託,另未再騎
      乘系爭機車云云。按汽車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
      ;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
      、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4條第1項、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
      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
      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107年1月至107年3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
      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
      成系爭機車 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
      義務。次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
      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
      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
      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行政文書之寄達,特
      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
      項」,依該注意事項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
      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
      事項及有關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之送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該地址如有
      變更或取消應提出申請,經登記後生效,且該地址之正確性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查本件
      依卷附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查詢顯示,系爭機車車籍地址及通訊地址均為本市大同區○○
      ○路○○段○○號○○樓。是本件訴願人如未實際居住於該通訊地址,依前開規定,本
      即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實際居住處所地址或通訊地址之責,訴願人疏未向公路監
      理機關陳報實際居住處所或通訊地址,則原處分機關依該通訊地址為限期補行完成檢驗
      通知書之送達,於法自無不合。另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3條第1項規定,送達
      向應受送達人本人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倘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
      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於送達人將文書交由上開人員收受時,即生送達效力,至上開人員是否將文書交
      付應受送達人本人或何時轉交,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大同區○○○路○○段○○號○○樓
      )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7年9月18日由接收郵件人員蓋用大
      樓郵件收發章及該接收郵件人員之私章收受,有送達回執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
      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應受罰;又訴願人近期縱未騎
      乘系爭機車,惟系爭機車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
      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殊難以忙碌及無法委託他人代為
      辦理檢驗業務為由冀邀免責。又訴願人雖主張為低收入戶,然本件裁處係屬法定最低罰
      鍰額度之處罰,尚無從免罰或酌減。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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