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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4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4日機字第21-107-09003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3日11時 7分許,在本市大
    安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攔檢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92年1月,發照年月: 92年2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
    氧化碳(CO)為 6%;碳氫化合物(HC)為11,782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4.5%及9,00
    0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即以 107年8月23日107檢02390號機車排氣
    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
    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8月23日第 D901060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
    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以107年9月4日機字第21-107-090032號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7年10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
      」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
      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
      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
      法所定之處罰,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 1項
      第 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
      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儀
      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
      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按:現行法第條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者
      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屬
      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並
      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按
      :現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2款、第 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氣
      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
      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按:現行
      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
      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
      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第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
      )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
      器測定,規定如下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        │
        ├───────────┼─────────────────┤
        │車型種類       │排氣量未達700CC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標準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
      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不知何時驗車,且已經82歲無賺錢能力,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6%;碳氫化合物(HC)為11,782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4.5%及9,00
      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107年8月23日107檢02390號機車排氣檢測結
      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及定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何時驗車,且已經82歲無賺錢能力云云。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
      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
      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 1項規定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
      下罰鍰。查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儀
      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7年8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耗材更換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測試服務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原名○○○)之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環署訓證字第F2040363號「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
      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
      測結果,應堪肯認。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查系爭機車,進
      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既經測得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6%(排放
      標準4.5%),碳氫化合物為11,782ppm(排放標準9,000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
      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法即應受罰;是本件既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
      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則與車輛之定期檢驗無涉,訴願人自難以不知何時驗
      車為由冀邀免責;另訴願人主張其已82歲無賺錢能力等情,雖其情可憫,惟尚難據此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
      中有 2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及碳氫化合物(HC)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
      準1.5倍,依前揭規定及罰鍰標準,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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