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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22. 府訴三字第10861002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9月6日廢字第41-107-090576號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14日20時12分許發現訴願人將菸蒂丟棄在本市北投區○
○路○○號旁水溝(下稱系爭地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規定,乃拍照採證,
並當場掣發 107年8月14日第X96997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
,於107年8月14日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T10-1070815-00070號電子郵件回復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3款規定,
以107年9月6日廢字第41-107-090576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元罰鍰。該
裁處書於107年9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
月13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27條第 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加強環境清潔維護,選派本局各外勤隊編制內之隊員,擔
任環境衛生、垃圾清運及資源回收巡查、舉發工作,特訂定本要點。」第7點第1項規定
:「巡查員執行勤務時應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本局配發之識別服裝......。」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未佩帶及未出示稽查證,也無穿著
可識別之服裝;訴願人在○○捷運站欲開車離去時,突擋在訴願人駕駛之車輛前方,使
訴願人心生畏懼,車上友人可作證,且此案非公害罪,是否有權阻攔,訴願人將保留法
律追訴權,請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丟棄菸蒂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4張、原處分
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7年8月16日收字第T10-1070815-00070號、第1076046376號
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未佩帶及未出示稽查證,也無穿著可識別
之服裝,及此案非公害罪,是否有權阻攔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
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
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 1款、第50條
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卷附原處
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107年8月16日收字第T10-1070815-00070號、第1076046376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一、本案乃民眾檢舉○○
路○○號(即捷運○○站;下稱案址)在 1830-2030間常有民眾亂丟菸蒂及垃圾......
二、於2010分時,發現○君在其汽車( xx-xxxx)旁抽菸,不久後(2012分)○君將手
中之菸蒂丟棄於水溝後上車準備離開案址。職立即拍照採証,因當時行人號誌燈為紅燈
,故職等號誌燈為綠燈時再上前攔○君(如採証相片)......其汽車剛要起步且未達路
中間。職之同事......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君違規亂丟菸蒂......三、期間,○君
曾抱怨職等躲起來,讓他不知有人在旁稽查。職回應他:我與同事二個人都那麼高大(
184 公分以上)身形,又著環保局背心(如採証相片)及配戴環保局識別(稽查)証在
這走來走去,怎麼躲呢?......四、......詳如......檢附之相片,足資職有著本局規
定之稽查背心執行勤務,及職未在路中間攔車取締......。」另依原處分機關 107年11
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46376號函所附答辯書陳明略以:「......三、調查經過及答
辯意旨:......依原告發人員說明,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於前揭時地抽完煙後直接棄置煙
蒂於水溝後即欲開車離去,稽查人員即上前表明身分並告知訴願人違規情事......,另
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第 7點規定......經查
本案巡查員稽查時已依規定穿著稽查背心及佩戴稽查證......此有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又原處分機關係廢棄物清理法案第5條第1項明定之本市執行機關,則原
處分機關有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取締權限;且原處分機關之稽查人員於本件稽
查時業依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外勤隊環境衛生巡查員管理要點規定,於執行勤務時
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配發之識別服裝等,已足資識別其身分,訴願人所訴與上開
原處分機關查復內容不符,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
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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