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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5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11月8日廢字第41-107-11110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錄影檢舉,發現車牌號碼 xxx-xxx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於民國(下同) 107年6月19日上午8時39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前,
      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認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乃
      以107年7月26日北市環稽三中字第1076009722C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後7日內陳述意見
      ,雖訴願人以107年8月17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 1款規定,乃開立107年10月22日第S077695號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 1年內有2次(第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9日廢字第41-107-102817號
      裁處書裁處在案)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7年11月8日廢字第41-107-111
      10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20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件 107年11月8日裁處書所認訴願人違規時間(107
      年6月19日)係在上開107年10月29日裁處書送達(107年11月16日)前,是本件107年11
      月8日裁處書以訴願人係 1年內第2次違規,依累計裁罰方式而加重處罰之金額並非妥適
      ,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8年1年2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30562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上開107年11月8日裁處書。準此,本件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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