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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1月14日機字第21-107-1103
15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機車﹝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5年2月,發照年月: 85年3月
;下稱系爭機車﹞,經原處分機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機車檢驗紀錄資料查
得於出廠滿5年後,逾期未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乃以10
7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70007707號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應於 107
年10月4日前至環保主管機關委託之機車定期檢驗站補行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 107年9月18
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機車之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D902863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同法第80條第1項規定
,以 107年11月14日機字第21-107-110315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107年11月27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7年11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4條第 1項規定:「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檢驗不符合第三
十六條第二項所定排放標準之車輛,應於檢驗日起一個月內修復,並申請複驗。」第80
條第 1項規定:「未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按:現行法第三條)第三款
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10條第3項規定:「使用中車輛之所有人應
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或定期檢驗不合格者,除機器腳
踏車依本法第六十二條(按:現行法第八十條)規定處罰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規定處理。」
環保署 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公告:「主旨: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
車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並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
1日生效。......公告事項:凡於中華民國設籍且出廠滿5年以上之使用中機器腳踏車,
應每年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至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實
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乙次。」
100年8月30日環署空字第 1000073905E號公告:「主旨:公告『使用中車輛之認定及檢
驗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一、國內使用中車輛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
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之車輛......。」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
2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機車年份高,未進行修理,已停駛多時,無實質造成空氣污染
;訴願人因工作忙碌,遲於辦理報廢手續,已於 107年11月20日委託家人辦理報廢。停
駛狀態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所稱之汽車,應根本無受檢測之可能性,原處
分機關本件裁處為無理由。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85年2月,已出廠滿5年以上,有每年實施定期
檢驗之義務。又系爭機車發照年月為 85年3月,訴願人應於發照月份前後1個月內(即1
07年2月至107年4月)實施107年度排氣定期檢驗。惟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期限實施 107
年度定期檢驗,復未依原處分機關所訂之寬限期限(107年10月4日前)補行檢驗之事實
,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9月17日北市環稽警車字第1070007707號限期補
行完成檢驗通知書及其送達回執、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定檢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已停駛多時,無實質造成空氣污染,其因工作忙碌,遲於辦理報
廢手續,及停駛狀態非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所稱之汽車云云。按汽車應每年
於行車執照原發照月份前後 1個月內實施排氣定期檢驗;又所謂「使用中」之車輛,係
指於我國交通監理單位登記車籍,且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銷牌照及失竊登
記之車輛而言;揆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第 1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
理辦法第10條第 3項規定及環保署99年11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90101951D號、100年8月3
0日環署空字第1000073905E號公告意旨甚明。系爭機車於應實施排氣定期檢驗期間(10
7年2月至107年4月)既未辦理報廢等異動登記,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訴願人即有依規定
辦理年度定期檢驗之義務;訴願人逾法定檢驗期限未完成系爭機車 107年度排氣定期檢
驗,已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相關公告規定之作為義務。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環
保稽查大隊業依系爭機車車籍所載之通訊地址(桃園市中壢區○○路○○巷○○號○○
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前開限期補行完成檢驗通知書,該通知書於107年9月18
日由接收郵件人員蓋用大樓管理中心收發章及該接收郵件人員之簽名收受,有送達回執
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訴願人未依檢驗通知書所
定期限補行完成檢驗,亦未完成展期申請,其違反前揭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依法即
應受罰;又系爭機車縱係停駛,惟系爭機車於當時既未辦理停駛、報廢、繳銷牌照、註
銷牌照及失竊登記,依上開規定仍屬使用中之車輛,自應辦理定期檢驗,訴願人殊難以
忙碌及停駛狀態為由冀邀免責。縱訴願人所稱辦理報廢手續屬實,惟屬事後改善行為,
仍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度 5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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