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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1.31. 府訴三字第108610097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7日廢字第41-107-0930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區清潔隊關渡分隊發現本市北投區○○路○○段○○巷○○弄○○號旁
私有土地(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堆置大量瀝青混
凝土挖(刨)除料情事,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21日15時30分許召集相關單
位前往系爭土地會勘,發現系爭土地確有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情事,影響周邊
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查認訴願人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
土地,且其於系爭土地堆置之物屬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條第1款規定土地使
用人清除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乃以 107年9月21日第F213474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並命訴願人
於107年9月25日12時前清除完畢,如未改善將依法按日連續處罰,該舉發通知書於同日(即
107年9月21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嗣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 107年9月27日廢字第41-1
07-093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6,000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
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該裁處書於107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24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07年11月22日及108年1月1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第2項、第5項規定:「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
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
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二項之事業,
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
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
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條第1項前段、第 2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第11
條第 1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
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
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 4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環境教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
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
下環境講習。」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
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
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最高至八小時。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
工、停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附件一(節錄)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依│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環境講習│
│ │ │據 │ │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時數) │
├──┼────┼───┼──────┼─────────────┼────┤
│ 一 │違反環境│第23條│違反環境保護│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1 │
│ │保護法律│、第24│法律或自治條│ │ │
│ │或自治條│條 │例之行政法上│ │ │
│ │例 │ │義務,經處分│ │ │
│ │ │ │機關處新臺幣│ │ │
│ │ │ │5,000 元以上│ │ │
│ │ │ │罰鍰或停工、│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
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
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
罰則相關事項。」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購買土、磚塊、混凝土塊、管路砂以及瀝青級配等有價料進行回填,整地時遭
稽查人員阻攔,認所清運物屬一般廢棄物且嚴重污染環境,稽查人員將紐澤西護欄及
兩台密封壓縮式垃圾車置放於系爭土地鄰近道路之出入口形成圍籬,禁止人、車通行
。系爭瀝青挖(刨)除料並非一般廢棄物,舉發通知書抑或裁處書皆未記載瀝青挖(
刨)除料屬一般廢棄物。
(二)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1日稽查竟命訴願人於107年9月25日清除完畢,107年9月21日是
星期五,歷經週休2日,9月24日(星期一)是中秋節,還要先提清理計畫書報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清除,如何能在107年9月25日12時前清除完畢?
(三)原處分機關已將本案移請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在刑事偵查尚未終結前遽行處分訴願人,亦有違誤。
(四)原處分機關於裁處訴願人罰鍰前未依規定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
第 102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系爭土地有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影響周邊環境衛生之情事,
此有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21日違規棄土案會勘紀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
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固非無據。
四、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規定,廢棄物區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
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
廢棄物。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年9月18日環署廢字第0970072029號函釋略以:「..
....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混雜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於管理上歸屬營建廢棄
物範疇......。」則本件於系爭土地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原處分機關逕
依「臺北市轄內土地遭傾倒廢棄土處理流程圖」認定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
1 款規定之土地使用人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予以裁罰;卻又以訴願人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系爭土地傾棄大量營建混合物,再以瀝青挖(刨)除料覆蓋,涉
嫌違反同法第46條第 4款規定等,將訴願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於系爭
土地所堆置者究屬一般廢棄物抑或事業廢棄物?即不無疑義。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107年9月21日命其於107年9月25日清除完畢,而107年9月21日是星期五,歷經週休 2日
, 9月24日(星期一)是中秋節,還要先提清理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進行清
除,如何能在107年9月25日12時前清除完畢;又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粗估系爭土地
堆置大量瀝青混凝土挖(刨)除料容量約有6,511.58立方公尺;則原處分機關命限期改
善所給予之時間,事實上是否可能?是否合理?亦有疑義。而上開疑義關乎原處分之正
確與否及訴願人之權益,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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