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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不服環境保護局R10710090005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7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環境保護局R10710090005號文,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原處分機關 環保局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 R107
      10090005」,經該局以107年12月4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076091786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
      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送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並檢附行
      政處分書影本。該函於107年12月5日送達,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
      迄今仍未補具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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