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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27日機字第21-107-0901
8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7年9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本
市大安區○○路○○段○○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
號碼 xxx-xxx機車(出廠年月:85年7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5.6%
、碳氫化合物(HC)為 9,18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HC:9,000ppm),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即以107年9月17日107檢02755號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
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自攔檢日期翌日起算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
複驗合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9月17日D90102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原處分機關依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6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以107年9月27日機字第21-107-090182號裁處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0月2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
以107年10月2日陳述書向原處分機關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8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
019209號函復在案。訴願人仍不服,於 107年11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0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條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污染源……(一)移
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
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
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
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
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
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
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
關定之。」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一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
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
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
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按:現為第三條第三
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器腳踏車。」第33條第 1
項第 1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第35條規定:「使用
儀器檢查與目測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之空氣污染物,由經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
員為之。」
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按:現為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8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執行不定期檢驗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及格取得合格證書
者為之。」「前項人員應使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驗測定方法規定之儀器設備,
屬執行機器腳踏車之不定期檢驗,應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電腦軟體及儀器設備,
並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測。」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第二
項(按:現為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2款、第6款規定:「本標準
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測定所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濃度。……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
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定期檢
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
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第 6條規定:「機車排氣管排放
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 NOx)之標準,分行車型態測定與惰
轉狀態測定;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分目測判定與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 │機車 │
├───────────┼─────────────────┤
│施行日期 │80年7月1日 │
├───────────┼─────────────────┤
│車型種類 │ │
├───────────┼─────────────────┤
│適用情形 │使用中車輛檢驗 │
├───────────┼──────┬─────┬────┤
│排放 │惰轉狀態測定│CO(%) │4.5 │
│ │ ├─────┼────┤
│ │ │HC(ppm) │9000 │
└───────────┴──────┴─────┴────┘
」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
三條第二項(按:現為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汽車……排
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二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
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一.五倍者,每次新臺幣三千元。……」
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
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 91年6月21
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機車今年 8月才到機車行檢驗合格,經稽查人員現場以
電腦查明屬實,且訴願人事後於稽查當日至同一機車行檢測,檢驗結果亦為合格,原處
分機關應查明係機車行或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有誤。又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前
即已作成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測得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
碳(CO)為5.6%、碳氫化合物(HC)為9,18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4.5%、
HC:9,000ppm)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07年9月17日107檢02755號機
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採證照片 1幀、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及定檢資料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機車今年 8月才至機車行檢驗合格,稽查當日至同一機車行檢測亦為
合格;原處分機關於訴願人陳述意見前即已作成處分云云。經查: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 1項明定移
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違反者,依同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使用人或所有人1,5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復依同法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
得於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前揭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
,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是車輛所
有人或使用人平時即應確實保養、維修使用車輛,使其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法定排放
標準。又原處分機關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訓練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之人員;復依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所示,攔檢當日亦有進行
儀器校正及更換濾材等項作業,有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攔檢作業校正紀錄表、攔檢作
業耗材更換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年6月20日測試報告及現場稽查人員
○○○(原名○○○)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環署訓證字第F2040363號「機車排
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合格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於法
有據;且原處分機關檢測儀器之準確性及合格檢測人員之檢測結果,應堪肯認。經查
,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85年7月,依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條規定,一氧
化碳(CO)之法定排放標準為 4.5%,碳氫化合物(HC)為9,000ppm;惟系爭機車經
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攔檢時所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5.6%、碳
氫化合物(HC)為9,183ppm,均超過法定排放標準,訴願人依法即應受罰。是原處分
機關作成機車排氣檢測結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紀錄檢測結果為不合格,通知訴願人
已告發處罰,並限期於 7日內至原處分機關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嗣依法裁處
,並無違誤。
(二)再按車輛不定期排氣檢測係針對車輛於受測當時之車況進行檢測,對於在不同地點、
時間及車況下所作之檢測結果,尚難比擬;且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
定標準,與車輛使用之油品種類、機件耗損狀況、車況保養及駕駛操作狀況等因素有
關。縱系爭機車於 107年8月4日定檢時合格邊緣及攔檢後複驗檢測合格,亦僅表示當
時車況排氣合格,尚難據以排除本件原處分機關攔檢時檢測結果不合格之違規責任。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給予陳述意見即遽為處分一節
;查原處分機關107年9月17日D901029號舉發通知書已載明於接到通知書後5日內提出
陳述書等語,經訴願人簽收並記載有異議,難謂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況訴願人已提出107年10月2日陳述書,亦經原處分機關函復在案。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機車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 2種污染物一氧化碳(CO)及
碳氫化合物(HC)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 1.5倍,依前揭規定,處訴願
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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