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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9月13日廢字第41-107-09147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8月2日22時50分許,發現訴願
    人任意棄置垃圾包(內含廚餘等)於本市萬華區○○街○○號對面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乃拍照採證,並掣發107年8月2日X0977468號舉發通知書告
    發。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2款規定,以107年
    9月13日廢字第 41-107-091477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該裁處書
    於107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7年1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
      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廚餘
      :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五、一般垃
      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第 5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
      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一般廢棄物
      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
      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
      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五、廚餘:(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二)依執行機關
      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5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
        │           │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       │
        ├───────────┼──────────────────┤
        │違規情節       │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92年12月8日北市環三字第092343505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市於92年12月
      26日起全面實施家戶廚餘回收,自實施日起家戶廚餘屬一般垃圾中可回收再利用物。二
      、『廚餘』為瀝乾水份之生、熟固體食物及有機垃圾。家戶廚餘分類方式為:(一)養
      豬廚餘……(二)堆肥廚餘……三、民眾依說明二區分家戶廚餘,分別以容器盛裝後可
      於週一、二、四、五、六清運日,按本局定時、定點清運時地免費投入指定之廚餘收集
      桶內。周日、三非清運日,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廚餘收集桶
      內免費排出……七、……非清運日指定之垃圾收受點及收受時間,請至本局網站……查
      閱。」
      99年8月23日北市環稽字第09931708600號函釋:「主旨:有關『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
      垃圾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規案件之罰鍰金額一案……說明:為區別垃圾包投入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外違反事實嚴重性與影響程度,對於告發非屬行人行進間產生之垃圾
      (家戶垃圾、廚餘、資源垃圾等)投入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之案件,將依現行裁罰基準附
      表壹、第15項規定,裁處新臺幣1千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投入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廢棄物,並非家戶垃圾,此可由訴願人
      住居所與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查地點相距好幾公里可證,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
      潔箱內之事實,有採證照片 8幀、採證光碟、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2
      823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投入系爭行人專用清潔箱之廢棄物,並非家戶垃圾,此可由訴願人住居
      所與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攔查地點相距好幾公里可證云云。按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
      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
      投置於垃圾車內;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
      公告自明。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28233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
      載以:「……一、於 107年8月2日案址執行……勤務,在22時50分發現行為人○君前來
      將垃圾包丟入行人專用清潔內即離去,職……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現場開立舉
      發通知書……由○君確認後簽收。二、取締時○君表示,下回不會再拿到這丟,是從這
      經過順便丟棄,並坦承垃圾包是家戶產生……內容物含果皮……廚餘等雜物……。」等
      語,並有採證照片 8幀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查
      獲訴願人棄置垃圾包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且系爭垃圾包之內容物亦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函釋意旨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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