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2.23. 府訴三字第108610108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7年5月21日廢字第41-107-0528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因接獲民眾檢舉,於民國(下同) 107年4月9日22時
    43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紙尿布、菸蒂、紙類、衛
    生紙等)任意棄置於本市萬華區○○路與○○街口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4月9日第X961918號舉發通知書告發,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條第2款規定,以 107年5月21日廢字第41-107-05285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2,400元罰
    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7年10月1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12月 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12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
      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 50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
      罰,由執行機關處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14
      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
      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市一般廢棄
      物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徵收之。
      」「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
      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積,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
      保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
      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14                 │
        ├───────────┼──────────────────┤
        │違反法條       │第12條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   │
        ├───────────┼──────────────────┤
        │違規情節       │第1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2,400元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91年6月26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1667601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等一般
      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棄物
      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
      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或第27條規定,以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5年11月底到臺灣,仲介公司的專員帶訴願人至
      前雇主家中時,曾宣導垃圾分類及使用專用垃圾袋事宜,但前雇主事後竟交代訴願人使
      用一般垃圾袋且不分類;訴願人上述所言均為真實,有切結書附卷可稽。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棄置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
      包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20695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採
      證光碟及採證照片 9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處分,固非無見。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
      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查本件訴願人主張系爭違規行為係依其前
      雇主指示而為,另依卷附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20695號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查覆內容載以:「一、職於 107年4月9日於案址執行垃圾包取締勤務,在22時42
      分發現行為人○○○……步行前來丟棄 3袋垃圾於地面即離去,職便上前出示證件,告
      知其違規事實,因○○未隨身攜帶證件,跟隨○○返家取得居留證,並開立舉發通知書
      (X961918),……。二、經檢視○○所棄置3袋垃圾包內有大量衛生紙、紙尿布、菸蒂
      、衣物柔軟精包裝袋等雜物。三、另檢視採證影片,職跟隨○○返家並向前雇主○○○
      ……及○○告知違規事實及垃圾包政策,前雇主○○○並沒有像訴願書第四點所說向職
      說"拍謝!拍謝!"及要求○○拿證件給職登記。……」則本件究是否係前雇主指示訴願
      人使用一般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放置?抑或係訴願人自己之行為?不無疑義。遍觀全卷未
      見原處分機關就此疑義已為調查之相關事證,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陳述如何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等為認定,或為相關之說明,核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9條及第36條之規
      定未合,其遽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而逕予裁處,尚嫌率斷,容
      有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