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環保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8.02.25. 府訴三字第108610109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7年10月29日廢字第41-107-102869
    號及 107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7-11085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7年10月29日廢字第41-107-102869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 107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7-110853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10月19日14時22分許,在本市信義區○
      ○路○○號旁(裁處書誤繕為文山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7年12月14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6029428號函更正在案),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
      條第 1款規定,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10月19日第X975837號舉發通知書告發,
      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7年10月29日廢
      字第 41-107-102869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該裁處書於 107年11月19日送達。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復於 10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本市信義區○○旁工
      地鐵皮圍籬下,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1款規定
      ,乃錄影採證,並當場掣發107年10月21日第X972359號舉發通知書告發,交由訴願人簽
      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係1年內第2次違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 3款及
      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7年11月7日廢字第41-107-110853號裁處書(下稱第 2次裁處
      書),處訴願人3,600元罰鍰,該裁處書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上開第 1次
      及第2次裁處書,於107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衛生需要
      ,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 27條第1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條第 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第63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機關
      處罰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各類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裁罰基準第 3點規定:「本局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資源回收再利用法、電信法第八條及噪音管制法第八條之案件裁罰基準如
      附表一。」
      附表一:(節錄)
      壹、廢棄物清理法
        ┌───────────┬──────────────────┐
        │項次         │31                 │
        ├───────────┼──────────────────┤
        │違反法條       │第27條第1款             │
        ├───────────┼──────────────────┤
        │裁罰法條       │第50條               │
        ├───────────┼──────────────────┤
        │違反事實       │拋棄煙蒂              │
        ├───────────┼────────┬─────────┤
        │違規情節       │1年內第1次   │ 1年內第2次    │
        ├───────────┼────────┴─────────┤
        │罰鍰上、下限(新臺幣)│1,200元-6,000元           │
        ├───────────┼────────┬─────────┤
        │裁罰基準(新臺幣)  │1,200元     │3,600元      │
        ├───────────┴────────┴─────────┤
        │備註:……五、1年計算係以違規日期回溯1年……。       │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1年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
      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裁處書未附上違規照片,無法證明為訴願人所為,該裁處書應為無
      效。
    三、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當場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菸蒂於地面之事
      實,有採證照片、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1076027364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等影本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
    四、關於第 1次裁處書部分,訴願人主張裁處書未附上違規照片,無法證明為其所為,該裁
      處書應為無效云云。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有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
      、菸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等污染環境行為,違反者
      即應受罰;且原處分機關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3條規定,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
      所轄之行政區域;揆諸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款、第50條第3款規定及原處分機關91年
      3月7日北市環三字第09130580801號公告自明。查第1次裁處書部分,既係由原處分機關
      執勤人員於 107年10月19日14時22分許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乃錄影
      採證,並掣發107年10月19日第X975837號舉發通知書,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此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關於第 1次裁
      處書部分,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元罰鍰,並
      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關於第2次裁處書部分,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所屬執勤人員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20分
      許,當場發現訴願人隨地丟棄菸蒂污染環境,並審認訴願人係 1年內第2次違規,以第2
      次裁處書處訴願人 3,600元罰鍰。惟查第1次裁處書係於107年11月19日送達,有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第2次裁處書之違規行為(行為日為107年10月21日)
      ,係發生於第1次裁處書送達前,原處分機關以第2次累計裁罰,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則本件違規次數計算所憑之法令依據及理由為何?遍查全卷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
      究,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第 2次裁處書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