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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03.11. 府訴三字第108610114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7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601669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
      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
      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 107年9月6
      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對面,執行機車排氣不定期檢測
      勤務時,攔檢測得訴願人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 xxx-xxx普通重型機車(出廠年月:95
      年5月,下稱系爭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 7.2%,超過法定排放標準(3.5%)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即當場開立107年9月6日107檢04554號檢測結
      果暨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 7日內至環保局認可之機車定檢站複驗合格,惟
      訴願人拒絕簽收;環保局另開立107年9月6日D902056號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以郵寄
      送達。訴願人不服,以107年9月11日書面提出陳情,經環保局以107年9月20日北市環稽
      字第1076016699號函復辦理情形等在案。訴願人不服環保局107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
      1076016699號函,於107年11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月13日、108年2月14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環保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環保局107年9月20日北市環稽字第1076016699號函,僅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事項
      ,所為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至本案訴願人於108年2月14日請求
      調查證據乙節,因本件訴願人所不服者,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所請調查證據乙節,
      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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